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冬,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月1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平检公诉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7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胥冬酒后驾驶鲁N3H7**号小型轿车沿平原县王杲铺镇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洼董村附近时被平原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胥冬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冬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胥冬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胥冬属初犯;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玉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盛文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