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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4民初22666号

司徒骐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4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司徒骐;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22666号

原告:司徒骐,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5号省政府大院。

负责人:张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联,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徒骐诉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林、邓小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08543.2元、抚养费23105.79元、误工费60549.1元、护理费20183元、医疗费120908.57元、营养费6700元、交通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晚上11时,原告在回家路上从被告房屋旁边的路面滑到跌落3米多深的下沉地面,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躺倒地上无法动弹,当时正值夜深人静,狂风暴雨,辛亏消防部门及时救援,才脱离危险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发现原告全身九处骨折。被告作为房屋管理人,没有对房屋的下陷区进行保护,导致原告跌落到下陷区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答辩称:原告滑伤是自身所致,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北路410号房屋旁边的路面跌落下沉地面受伤,但被告并非是该路面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告虽然因为历史原因代收410号402房的租金,但并非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受伤是因夜深天雨路滑造成的,与该房屋的下沉地面或台阶青苔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路面本已有30-40公分高的挡墙,是由于原告疏忽大意导致跌落下层地面,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越秀北路424号801房的住户,广州市越秀北路410号302房的租金由被告收取。2016年4月26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在回家途中经过广州市越秀北路410号房屋旁的路面时跌落3米多深的下沉地面。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8日,共住院21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耻骨骨折、脊椎应力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腕骨骨折、桡骨头骨折。2016年5月18日,原告转往广州市越秀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日,共住院15天。2016年6月2日,原告转往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2日,共住院10天。2016年6月17日,原告转回广州市越秀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日,共住院14天。另查明,原告曾以相同事实及案由起诉广州广物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作出(2017)粤0104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从照片显示,事发的410号房屋旁的路面有下沉区域,是住宅设计所致,在原告滑落处有低矮水泥挡墙防护路人跌落。为证明该处路面是否属于410号房屋的范围,原告向本院申请向房管部门调查取证了410号房屋的档案资料及四至范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复函并附相关历史报建资料规划道路范围,从资料中反映410号房屋经过报建手续,但未能明确反映原告滑落处属于410号房屋的四至范围。原告为证明其受伤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回家途中跌落下沉区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可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收取410号房屋302房的租金,因此是410号房屋的管理人,应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收取了410号302房的租金,可视为410号的管理人之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跌落的地方是410号房屋的四至范围,即使该处属于410房屋的四至范围,该处下沉区的形成是房屋自身的设计,路面上亦建有低矮水泥挡墙,而原告居住在事发地点附近,理应清楚该处存在下沉区,原告因天雨地滑跌落到下沉区受伤,并非系因建筑物等发生脱落、坠落造成的。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徒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6.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司徒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咏欣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梦倩法庭记录蔡润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