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龙,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振忠,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炳辉,男,1947年8月7日,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陈金龙因与被上诉人郭振忠、谢炳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金龙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8年8月14日,陈金龙与谢炳辉通话中讲到工程款问题,谢炳辉承认三方已谈好工程款数额,因此,郭振忠无权要求扣减项目及金额。2.原审对工程分项单价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的原件为郭振忠持有,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另外,工程分项单价表记载的内容与《结算工资》中项目单价完全一致,郭振忠对《结算工资》材料并无异议。3.原审法院以谢炳辉未到庭,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是错误的。4.《结算工资》第2项“四至九层内粉刷”扣减27500元没有事实及理由;第8项“四至九层铺地板砖扣减20761元”、第9项“贴墙面砖扣减18918元”没有事实依据;基础清土、板面清理扣减60000元无事实依据;贴砖翻土扣2000元、四楼阳台反水全部扣3120元、四至九层踢脚线扣2200元、保险款扣4500元、中幢女儿墙扣10000元均没有依据;如果陈金龙同意上述扣减项目和金额,郭振忠就没有拖欠工程款了,为何还要在结算后支付陈金龙30000元。5.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存在本诉和反诉,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郭振忠辩称,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材料不完整,且未得到谢炳辉的确认,该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存在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不能证明陈金龙对《结算工资》单据中所扣减项目(金额)提出过异议。2.分项单价表是上诉人单方提供,郭振忠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正确的。3.郭振忠在《结算工资》单据中扣减相关项目和金额时已经与上诉人当场进行核对、确认,上诉人无异议后,郭振忠才签字并将《结算工资》交由上诉人收执。4.上诉人在郭振忠签署《结算工资》单据并进行相应扣减时并无异议,该《结算工资》单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郭振忠垫付的保险费4500元和医疗费66000元应予扣减,上诉人雇佣工人,其与工人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人因施工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6.法律未规定本案情况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依法裁判。 谢炳辉未作陈述。 陈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振忠、谢炳辉支付陈金龙工程款169884元,及自2018年2月15日结算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间,郭振忠将其经营的惠安县黄塘振兴服装厂厂房的水泥工程发包给陈金龙施工,谢炳辉作为郭振忠的管理人员管理施工现场。该厂房一至三层于2017年10月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四至六层部分出租给祥步鞋业。2018年2月14日,陈金龙将《结算工资》交由郭振忠核对、确认,载明:总借2231000元;1、一至三层内粉刷11223m2×17元/m2=190791元;2、四至九层内粉刷27543.19m2×14元/m2=385604.66元;3、一至三层砌砖1177.98m3×230元/m3=270935.4元;4、四至九层砌砖2104.68m3×210元/m3=441982.8元;5、外墙油泥面粉刷2611.61m2×25元/m2=65290.25元;6、外墙贴纸皮砖3702×58元/m2=214716元;7、外墙贴条砖2141.44×58元/m2=124203.52元;8、四至九层铺地板砖4152.36m2×25元/m2=65290.25元;9、四至九层贴墙面砖4152.36m2×28元/m2=105945.28元;10、四至九层贴赐脚线2203m×8元/m=17624元;11、四至九层厨房卫生间找平层1172.3m2×14元/m2=16412.2元;12、屋面女儿墙内侧抹灰膏720m2×14元/m2=10080元;13、四楼阳台做反水312m2×10元/m2=3120元;增加工程项目总工程量工资25.315.9元;基础清土板面清理、二楼运沙、主体补工资(注分别6万元、1.5万元、3万元)105000元;点工工资24600元;补算空调底板外墙粉刷1058m2×25=26450元;二○一七年做工资总额66000元;四至九层B区梁粉刷补量1286m2×14=18004元;Σ=2440884元。被告郭振忠在第2、8、9、10项末尾分别书写“-27500元”、“-20761.8元”、“-18918.8元”、“-2200元”,在第13项“3120元”下划波浪线后书写“扣”字、在105000元下方书写“-60000元”、在“66000元”后注“?”,在全部内容下方书写“贴砖翻工款扣2000元、保险款应扣4500元、中幢女儿墙应扣1万元、付医疗费66000元”,后郭振忠签字并将《结算工资》交由陈金龙收执。2018年3月26日,郭振忠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黄塘支行的账户(账号62×××17),向陈金龙的账户(账号62×××74)转账30000元。陈金龙自认结算后收到郭振忠支付的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振忠辩称其在结算后通过银行转账向陈金龙支付了1万元、3万元,但仅提供3万元的转账记录,故对其主张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鉴于陈金龙自认其在结算后收到郭振忠支付的现金1万元,予以确认,故郭振忠已付陈金龙的工程款应为2271000元。陈金龙施工的工程量为2291883.4元(2440884元-27500元-20761.8元-18918.8元-2200元-3120元-60000元-2000元-4500元-10000元)。郭振忠尚欠20883.4元未付。现陈金龙要求郭振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自2018年2月15日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金额应核减为20883.4元。郭振忠已将部分涉讼工程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主张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所受损失,事实与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谢炳辉系郭振忠的现场管理人员,陈金龙要求其与郭振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郭振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金龙支付工程款20883.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陈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郭振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09元,减半收取计1904.5元,由陈金龙负担1743.5元,陈金龙多缴纳的2065.5元予以退回,由郭振忠负担161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反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郭振忠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一、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五十七条(javascript:void(0);)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量问题。2018年2月14日,陈金龙将《结算工资》单据交由郭振忠核对、确认,郭振忠对相关项目进行扣减并签字后,将《结算工资》单据交由陈金龙收执。双方对该《结算工资》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金龙主张双方已另行协商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但其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录音内容不能体现双方对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已达成合意。另外,郭振忠对陈金龙提交的《分项单价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金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分项单价已作出约定,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结算工资》单据由陈金龙持有,郭振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陈金龙对《结算工资》中部分项目的扣减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原审依据《结算工资》单据体现的工程量扣减相应项目(金额)后,认定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为2291883.4元并无不当。关于垫付医疗费问题,因郭振忠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陈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809元,由陈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钰漩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