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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15089号

河南中原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中原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李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5089号原告河南中原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宁街**万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403TWC10。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继科,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友良,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少辉,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中原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科、张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原消费个人消费贷款授信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156,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用于消费用途;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本额度项下贷款均采用日固定利率,按贷款的实际天数计息,单笔贷款利率将在被告提款过程中经被告确认的借据为准(含电子借据),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有权对垫付的资金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借据等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电子借据显示放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执行年利率为12.6%,罚息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对日。2017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3,168.57元、罚息18,263.7元,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3,168.57元、罚息18,263.7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6日,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中原消费个人消费贷款授信协议》的约定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600元并按原告支付或垫付律师费、诉讼费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支付或垫付之日起至该等费用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项诉讼请求暂计为178,032.2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少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原消费个人消费贷款授信协议》,证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少辉签订《中原消费个人消费贷款授信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156,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用于消费用途;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本额度项下贷款均采用日固定利率,按贷款的实际天数计息,单笔贷款利率将在被告提款过程中经被告确认的借据为准(含电子借据),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有权对垫付的资金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借据等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证据2、电子借据截图,证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放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为12.6%,罚息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对日。证据3、客户转账业务回单,证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6,000元。证据4、还款计划截图及罚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3,168.57元、罚息18,263.7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6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

本院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李少辉先后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0元、利息3158.57元、罚息18263.7元。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中原消费个人消费贷款授信协议》及电子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少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3168.57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6日的罚息18263.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以15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的罚息,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其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以原告支付或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支付或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罚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李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原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3168.57元、罚息18263.7元、律师费600元,以上共计178032.27元,并偿还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原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李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宽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