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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91民初744号

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美美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21-07-0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美美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91民初744号

原告: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高端装备制造园创盈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美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创业广场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梁士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广场)诉被告大庆美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业广场委托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79084.4元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1#工业公寓3#厂房,面积为1330.79平方米,租金每年159694.80元,租赁期限一年,租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期届满后,原告持续租用原告厂房,原告要求被告补签租赁合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租金也未向原告交纳。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被告美美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创业广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3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承租原告工业公寓3号厂房总建筑面积1330.79平方米,租金为每年159694.80元,合同第2条规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日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百分之零点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还款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自2010年12月31日入住,工业公寓3号厂房,自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共计702657.12元,被告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缴清,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应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2015年12月31日起,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签订合同而实际使用房屋,应该按照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美美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1#工业公寓3#厂房,面积为1330.79平方米,租金每年159694.80元,租赁期限一年,租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期届满后,原告持续租用原告厂房,但未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房屋至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合同标准即每年159694.80元支付租金,共计159694.80元*3年=47908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事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若被告承租期间未按期缴纳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付原告厂房三年租金,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美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479084.4元及滞纳金(该款以4790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43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美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 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