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3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务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伟因与被上诉人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被上诉人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黄伟于2014年2月5日在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被认定工伤,因此,黄伟主张因工伤产生的后期治疗费,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只有被相关部门确认后仍需继续治疗才能主张治疗费用错误。2、黄伟因工受伤不能继续参加劳动,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黄伟不符合合同延续的情况,不支持黄伟的诉请错误。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仲裁请求事项。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伟与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黄伟病假工资23760元(自2017年2月起,按照每月1080元的标准,暂计至起诉时止,1350元/月*80%*22个月);3、判令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自2017年2月起,暂计至起诉时止);4、判令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为黄伟支付工伤治疗费用3326.87元;5、判令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黄伟垫付的鉴定费560元;6、判令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履行2015年10月22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黄伟工伤治疗的函》;7、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黄伟、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同日黄伟进入该公司深加工部工作。2014年2月5日,黄伟在用手动液压车拉玻璃时滑倒,脚趾被液压车轮挤伤,诊断结论为脚趾软组织挫伤(无骨折)。同年3月,经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第20140207号),载明诊断结果为足外伤,认定黄伟为工伤。2014年5月8日,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向黄伟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产生争议,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黄伟、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03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为黄伟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工资并为黄伟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以(2017)皖0302民初1162、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黄伟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的病假工资。现黄伟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黄伟与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7年2月起的病假工资、交纳保险费用、支付工伤治疗费用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黄伟、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月15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虽然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届满,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可以看出,黄伟、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黄伟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续延情形,对黄伟要求确认与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继续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黄伟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黄伟继续治疗的问题,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在未作鉴定前,黄伟要求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从单据反映,交纳时间是2014年6月、12月,黄伟在以前若干次仲裁、起诉中均未主张要求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辩称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黄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黄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脚趾被液压车轮挤伤”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挤伤,而是轧伤,同时认为遗漏认定其足外伤与下背部伤情有关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黄伟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090.22元(2014年4月4日至8月22日及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28080元,此后以其单位同岗位职工待遇,按月继续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至退休为止;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此后继续按月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为止;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兑现2015年3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关于黄伟工伤治疗的函”承诺,即被申请人带申请人到蚌埠市医院治疗。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蚌劳人仲裁(2018)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黄伟的仲裁请求。黄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二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黄伟明确二审上诉请求为要求支持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黄伟诉请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兑现“关于黄伟工伤治疗的函”承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黄伟与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5日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现黄伟主张其受工伤,要求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治疗费用、工资、社会保险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同时,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于劳动者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五级至六级伤残、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的待遇,分别做出相应规定。法律虽对工伤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做出例外规定,但必须符合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黄伟虽被认定为工伤,但没有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及工资、社保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黄伟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前即2014年4月4日至8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产生了该费用,且一审庭审中自认2017年2月份之前的医疗费用都已报销完毕,故黄伟再次主张2014年4月4日至8月22日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黄伟还主张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兑现“关于黄伟工伤治疗的函”承诺,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润洲
审判员 熊爱军
审判员 庞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房鑫
书记员管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