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991执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广,男,汉族,1995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执行人:胡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申请执行人李广与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湘099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广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执行。2019年4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胡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4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4月2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胡军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工商、证券、金融理财类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于2019年4月24日向益阳市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通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胡军名下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5月8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胡军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9年5月22日对被执行人胡军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5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3773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债权13773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琼骞
审判员 高 皓
审判员 黄泽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