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853号
申请执行人:韩丹,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
被执行人:上海雅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金华。申请执行人韩丹与被执行人上海雅趣餐饮有限公司仲裁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1452号调解书,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7,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附件):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3月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4月17日至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情况2019年5月14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胡金华限制出境2019年5月14日至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胡金华实际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其下落2019年5月21日通过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已未正常经营,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进行的查控措施已知晓,现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吴沁泉
审 判 员 喻 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小琳
书 记 员 曾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