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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3民初1081号

刘志恒与靳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志恒;靳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3民初1081号

原告:刘志恒,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靳侦,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原告刘志恒诉被告靳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10万元和向他人借的13.8万元共23.8万元整一起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贷合同,借贷合同载明“借现金23.8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2分,逾期利息2分,同时将本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厂汉板村的一处院落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截止2019年3月份,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款协议》、《借贷合同》。被告靳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同事认识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3个月(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息4%,借款当时即扣除利息1.2万元,被告实际借到8.8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金,仅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又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确认被告欠原告23.8万元,2018年5月30日偿还,月息4%。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双方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拖延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2万元,实际支付被告8.8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4%超出国家法律保护范围,被告于借款期满之后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8000元,按照借期内月利率3%计算,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本金8.8万元产生利息为7920元(8.8万元×3%×3个月),被告多付原告借期内利息8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靳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恒借款8.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多付原告借期内利息80元予以核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媛媛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