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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申2113号

蔡凤刚、开封新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21-07-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凤刚;开封新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会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211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凤刚,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新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开元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蔡睿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刚,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会琳,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 再审申请人蔡凤刚、开封新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会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9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凤刚、新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1.李会琳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中,李会琳受让河南帮德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德公司)(李红杰)38万元债权,本案中李会琳与另案已生效判决中的帮德公司实为同一当事人。该38万元借款在新科公司与帮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过审理,帮德公司、李会琳、李红杰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该38万元的证据。一审中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新科公司向所承包的帮德公司的园区已投入154万元,一审判决帮德公司应支付给新科公司投资款85万元,已经将该38万元扣除。2.新科公司与李会琳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此款是为建设园区内大棚的投资款。3.李会琳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李会琳提交意见称,应驳回蔡凤刚和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1.本案借贷纠纷之前没有经过任何诉讼程序处理,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通知蔡凤刚,因此李会琳是合法的债权人。当事人陈述和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3.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李会琳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李会琳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蔡凤刚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该三张借条证实蔡凤刚向李红杰、李会琳借款共计38万元。当事人是蔡凤刚、新科公司、李会琳;诉讼标的是借款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另案帮德公司与新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是帮德公司与新科公司,诉讼标的是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虽然帮德公司将该三张借条作为证据向法院出示拟证明帮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出借给新科公司38万元,用于帮助新科公司履行合同。新科公司亦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辩称该38万元是帮德公司的投资款。但另案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该38万元是帮德公司的投资款,并且在“判决结果”中亦未对该38万元作出处理。本案与另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该笔38万元另案亦未处理,两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蔡凤刚及新科公司主张本案涉诉38万元已作为帮德公司的投资款被生效的判决处理过,李会琳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三张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会琳可随时主张还款,因此,李会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蔡凤刚、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蔡凤刚、开封新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良

审 判 员 王 硕

审 判 员 赵留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翟晨飞

书 记 员 武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