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香海湾养种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陶长谱,男,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鹏(系陶长谱之兄),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巨龙,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荣,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香海湾养种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香海湾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石巨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海湾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鹏,被上诉人石巨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香海湾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2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土地在流转给上诉人之前属于盐碱重度灾区。因为农户资金短缺,无力根治盐碱地,所以土地多年撂荒。少数农户虽有种植但是入不敷出、连年亏损。2015年土地流转后,经申请该区域地块被列为石嘴山市盐碱地治理实验田。上诉人对区块1800亩连片改造、深度治理。三年来,上诉人筹集并投入了1200余万元将盐碱滩变成了目前成片的良田。上诉人的投入远超出欠付被上诉人的部分流转费,本案不构成根本违约。由于改造农田中出现盐碱反复,导致产量不稳定以及种植业自然风险的存在、投资治理费用过大等原因,上诉人没有及时给付被上诉人一年多的流转费是事实。土地流转合同具有改造农田品质、履行周期长、风险大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着不能随便单方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土地流转金只能以违约金的形式进行补偿性处罚,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如果强行解除合同,强行方要赔偿上诉人的土地投入损失。石巨龙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土地流转费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上诉人不得将流转土地闲置撂荒,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支付欠付的流转费和违约金,同时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的土地是无力根治的盐碱地,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的土地是耕种多年的熟地,即使有部分荒地也是一地一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石巨龙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星海镇星海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香海湾合作社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给石巨龙;3.香海湾合作社向石巨龙支付土地流转费10440元;4.诉讼费由香海湾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石巨龙、香海湾合作社签订《星海镇星海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石巨龙将其承包的8.7亩熟地流转给乙方即香海湾合作社经营,流转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每亩地流转费400元计年流转费3480元。每年耕种前先付清流转费后种地,如逾期支付需每日承担所欠流转费5%的违约金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石巨龙按约将土地交付给香海湾合作社经营,但香海湾合作社只支付了2015年的流转费,截止2018年12月31日,香海湾合作社尚欠石巨龙2016年、2017、2018年流转费费共计10440元至今未付。为此,石巨龙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巨龙、香海湾合作社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每年耕种前先付流转费后种地,如逾期支付流转费即视为违约。截止2018年年底,香海湾合作社尚欠石巨龙三年的流转费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诉讼中,系列案件中多数农户在庭审时要求香海湾合作社付清或者支付部分流转费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此一审法院要求香海湾合作社在限期内筹款,确保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因香海湾合作社拖欠流转费数额较大,农时紧迫,一审法院仅收到香海湾合作社变卖被查封的水稻款外,再未筹措到资金,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石巨龙要求解除合同、支付下欠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石巨龙要求香海湾合作社将流转土地恢复原状,因涉案土地现状已经发生变化,流转前后无参照物进行对比,且香海湾合作社已经对承包的全部土地中部分荒地整体进行改良,如何恢复,恢复到何种程度,无统一尺度具体操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涉案土地应由石巨龙、香海湾合作社协助土地发包人即某某村民委员会按照土地确权证明划分后交还给石巨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石巨龙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香海湾养种殖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星海镇星海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香海湾养种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8.7亩熟地交还石巨龙;
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香海湾养种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石巨龙土地流转费10440元;
四、驳回石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经院长审批缓交,在执行时收回),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香海湾养种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照片14页(彩印件),证明流转时的土地多数是荒地,只有少数是熟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彩印图片,拍摄的时间、地点等在图片中均不能反映,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中已明确记载土地状况。证据二、《关于星海村渠南组在土地流转后出现的熟地实际面积与签订合同中熟地面积不符问题的报告》,证明村民存在欺诈行为,流转的土地是荒地而不是熟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形成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是在对土地真实状况了解后签订的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由于上诉人提出荒地的问题,某某村委会将76亩村集体所有的荒地以前5年的流转金已经给上诉人进行了补偿。证据三、承诺书两份,证明陶长鹏于2018年3月30日承诺用洗煤厂和股金作保证用以支付欠付的流转费,村民不再干涉上诉人种地,但是现在村民强行解除合同与当时的意见相违背。被上诉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流转费至今也未支付,上诉人应该兑现承诺,及时支付农户的流转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系彩印图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补充认为2016年的流转费已经全部交到一审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星海镇星海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香海湾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流转费的义务。《星海镇星海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香海湾合作社)于耕种前一次性支付甲方(流转方)全年流转费,此后以年度支付甲方,每年3月1日前支付甲方本年度流转费,先交费后用地”,香海湾合作社亦认可欠付被上诉人流转费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香海湾合作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香海湾合作社迟延履行支付流转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香海湾合作社认为合同约定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香海湾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香海湾养种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张红审 判 员 安立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吴学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