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民初733号
原告:秦栋良,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被告:王其福,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秦栋良与被告王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其福向原告秦栋良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1530元(以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秦栋良与被告王其福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3月10日借到秦栋良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00元),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5月20日届满(无借条)。因本人资金紧张一直未予偿还。现本人承诺该笔借款本人将于2017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还款承诺书上的35500元的组成情况是: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借款,现金分四五笔支付,其中在国贸金黄夜总会的门口给了被告一万多元,在老城建行取了1万元给被告,在金江的金山寺附近的饭店给了被告2000元,好像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其他的现金方式已记不清楚。35500元中的3000元是帮被告找人设计被告自家房屋的设计图纸费,该费用原告帮被告垫付了。还有被告让原告帮忙买了1500元的烟钱。上述款项总共3万元,上述款项都是借款本金。而5500元是被告在2017年9月27日前未能还钱的情况下同意支付给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的还款情况是:2018年1月31日以现金方式还了18000元,2018年5月11日以现金方式还了4000元,2018年7月3日通过微信还了2000元,被告还还了3000元,但记不得还款时间了。余款85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其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王其福就拖欠原告秦栋良的借款本金255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设计图纸费用3000元、原告帮被告买烟的费用15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5500元,向原告秦栋良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3月10日借到秦栋良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00元),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5月20日届满(无借条)。因本人资金紧张一直未予偿还。现本人承诺该笔借款本人将于2017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承诺人(借款人):王其福,落款日期:2017年9月27日”。《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偿还了2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其福拖欠原告秦栋良的债务,有被告王其福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栋良认可被告王其福已偿还27000元,尚余借款本金8500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秦栋良诉请被告王其福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上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35500元,双方对该35500元债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4月4日的逾期利息过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栋良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384元,共计8884元; 二、驳回原告秦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其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劳振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