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1181号
申请执行人:蒋士立,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
负责人:刘海祥,社长。蒋士立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26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蒋士立向本院提交的执行申请。申请人蒋士立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经济合作社偿还借款、诉讼费共计五万零五百二十五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经济合作社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北京农商银行账户,由于余额不足,未能实际控制该账户内存款。本院依法对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道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零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五万零五百二十五元,申请人蒋士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26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仲健
审判员 霍福生
审判员 沈宝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