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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82民初3799号

周小会与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小会;郭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82民初3799号

原告:周小会,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郭超,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周小会诉被告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朝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郭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郭超由冯小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使用期三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郭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郭超由冯小龙担保向原告周小会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郭超为原告周小会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超未偿还原告周小会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裴小卫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郭超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周小会借款10000元,由被告郭超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周小会要求被告郭超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7月2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会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郭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