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新东,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初中文化,原山东贵丰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乐陵市,现住营市东营区。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8年11月16日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被告人王乃让,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法定代表人,住东营市东营区。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百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强,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4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国丽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玲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8﹞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新东、王乃让、王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新东、王乃让、王志强及辩护人孙瑞玺、韩百娟、国丽娜、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东营市朝阳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经理王乃让安排副经理兼出纳王志强从山东贵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董新东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共计2077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新东、王乃让、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董新东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乃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王志强事先有无向其汇报没有印象了,从税务局让其公司补缴税金其才知道,对指控的罪名因自己对法律不懂,不清楚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定罪方面,指控王乃让、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朝阳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乃让具备与被告人王志强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合意,王乃让并未参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王乃让安排王志强购买的共同犯罪行为,王乃让事前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不知情,购买涉案发票的过程中所有事项均由王志强完成,王乃让在涉案费用报销结算单签字的行为,不能系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追认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乃让存在与被告人王志强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王乃让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若认定被告人王乃让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具备以下量刑情节:王乃让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被告人王志强购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供称也许与其说过,现在没有印象了,该供述系被告人王乃让据记忆如实供述,并非不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初犯;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了国家损失;违法所得均归公司,未获取个人利益,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王志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都是听领导王乃让安排才去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辩护人提出:王志强虽然在朝阳公司挂名副经理,但其工作只是在公司领导的安排下做具体的事务,在公司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决定权。向贵丰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支付开票费均是总经理王乃让同意和决定的,在朝阳公司费用结算报销凭证领导签字及意见处都是王乃让签字同意确认的,王志强只是在经手人处签字,能说明王志强在公司只是具体的工作人员,而非拥有决定权的,被告人王志强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王志强在司法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补缴了增值税款及滞纳金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因朝阳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少缴税,该公司副经理兼出纳王志强将此事汇报给总经理王乃让,王乃让安排王志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用于抵扣税款,王志强通过他人联系到贵丰公司实际经营人董新东,约定朝阳公司从贵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同年1月15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贵丰公司开具给朝阳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共计2077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被告人董新东前岳父)证实,贵丰公司是其原女婿董新东以他的名义在乐陵注册的,当时他还找了自己的同学贾万德做公司的股东,但他两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由董新东经营。注册公司时其女婿董新东还以其名义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卡,并一直由董新东拿着使用。 (2)证人秦某(朝阳公司副总经理)证实,朝阳公司成立于1997年,法定代表人王鹏江,2000年王鹏江到村里工作,法定代表人变成更为王乃让,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股东20余人,茶坡村也有一部分股份,股东商量2000元以上的支出由王鹏江签字,但王鹏江对公司的事情不再参与。王志强担任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出纳、采购、销售挂账等工作。公司进料他负责入库,具体流程先填材料申请单,有时他拿着让王乃让签字后王志强负责购料,有时车间直接把材料申请单给王志强,王志强让王乃让签字后采购。他向王乃让汇报工作。 (3)证人王某(原朝阳公司会计)证实,朝阳公司成立于1997年,法定代表人王鹏江,2000年王鹏江到村里工作,对公司的事情不再参与,法定代表人变成更为王乃让,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王志强在公司担任副经理,负责出纳、采购、销售挂账等工作。公司对公帐户U盾王乃让安排放在其处。公司财务流程系王志强拿着领导签字的发票交给她,她再做账,王志强找领导签字,报销的钱由王志强负责支付。 2、书证 (1)企业信息及股东成员信息证实,朝阳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4日,法定代表人王乃让,股东包括自然人22人及茶坡村委会;贵丰物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有贾万德、杨某。 (2)王志强工商银行尾号7048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杨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贵丰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朝阳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发票的资金往来情况,还证实王乃让向王志强转款的情况。 (3)涉案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凭证、材料入库单证实,贵丰公司开具给朝阳公司的涉案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无缝管、圆钢及税额207740元,王志强制作的涉案发票货物的入库单及王乃让在涉案发票涉及的费用结算报销凭证上签字。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董新东供称,贵丰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还有贾万德,实际经营人是他,他公司对外真实业务是卖添加剂,不经营无缝钢业务,贵丰公司与朝阳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关系,朝阳公司通过一个中间人找到他想从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价税合计6-7%购买的,开票费转至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了,杨某名下的6217002270005855003建设银行系他一直使用,朝阳公司从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了做帐,朝阳公司通过公司帐户转至贵丰公司的帐户上,然后再将钱取出,通过杨某建行的银行卡转给对方,经过多次交易,最终将款均给朝阳公司转回去了,涉案发票他从乐陵开好后带回东营,朝阳公司的人找他取的,并对侦查机关出示的涉案13份发票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王乃让供称,2009年至2018年3月在朝阳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事务,该公司的董事长是王鹏江,公司的经营一般不参与,但公司的财务报销数额2000元以上的须由董事长签字。王志强系公司的副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采购。他公司和贵丰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关系,为了少交税款,通过这个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公司向贵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王志强也许和他说过,但没有印象了,具体购买发票均系王志强负责联系的,他未具体参与,后来税务机关查出他们公司和贵丰公司的发票出现问题,让他们公司补缴税款,才知道涉案发票是虚开的,开票费如何支付的他记不清了,开票费从他们公司帐户处理了,具体怎么处理的记不清了。 庭审中称王志强是朝阳公司的老员工,自己有决定权,或者是向王鹏江汇报了此事,对有无向自己汇报没有印象了。 (3)被告人王志强供称,朝阳公司成立于1997年,王鹏江系该公司董事长,1999年后不参与该公司经营,王乃让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他是公司的出纳员和采购员,他的工作均需向王乃让汇报。2016年初朝阳公司在胜利油田挂了很多帐,向对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朝阳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少缴税,他对公司经理王乃让称,因年底挂账较多,进的材料少,按规定交税较多,王乃让安排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用于抵扣税款,他通过朋友介绍并要了一个电话,他与对方电话联系,对方要10%的开票费,后他向王乃让汇报,他联系对方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通过公司的对公帐户转到贵丰公司的对公帐户,当时他将35万元通过多次转帐完成的货款支付,10%的开票费是他通过个人账户转至对方个人帐户。当时公司帐户上没有钱,该35万元系他个人借了10万元、借王乃让10万元、借田凤飞15万元,当时他拿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找王乃让和王鹏江在他们公司结算报销凭证上签字,并将买发票的钱记帐并找王乃让和王鹏江签字后交给会计王某做账,但王鹏江对虚开之事不知情。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入库单,是为了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起来,伪造了这份入库单。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了,2017年7月,税务局让他公司补交了税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乃让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朝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涉案四份费用报销结算凭单及附件所载的购买圆钢、无缝管等材料属于公司经营范围所需的生产材料。 2、东营区辛店街道茶坡村委会、茶坡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乃让在担任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亦同时担任坡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并协助茶坡村委处理村内事务,因此其大部分时间均不在朝阳公司,对朝阳公司事务掌握不够详细。 3、被告人王乃让卡号为6222××××2024和6222××××6564的帐户在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的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王乃让与被告人王志强有大量银行资金往来,该资金往来系王志强作为朝阳公司出纳通过其个人帐户为朝阳公司办理向王乃让借款及还款事宜。 4、朝阳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记帐凭证7份证实,被告人王乃让在多份公司费用结算报销凭单上的签字日期不仅晚于所附单据上的日期,亦晚于记账凭证的制作日期,即王乃让的签字并无审批费用支出的作用,仅是完善公司报销流程。 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对被告人王乃让的行为定性问题,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强多次稳定供述称,2016年初因朝阳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少,交税较多,就将此事向王乃让进行了汇报,王乃让安排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他通过朋友联系到董新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董新东的贵丰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购买发票时与对方完成的资金流转所需资金因朝阳公司对公帐户没钱,系借王乃让、田凤飞及其本人的钱共计35万元,对此亦有王乃让的银行流水予以印证,证人秦某、王建燕证实2000年以来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乃让,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事情向王乃让汇报,涉案发票涉及的结算报销单上王乃让在领导意见栏处均予以签字,且被告人王乃让对王志强从贵丰公司购买涉案发票之事事前有无向其汇报,其在侦查机关称也许汇报过,庭审中称没有印象了,也存在时间久远,记不清的情形,被告人王志强在朝阳公司的职责是出纳和购料,作为财务人员其对购买虚开的发票的行为违法性也是明知的,且朝阳公司购买发票所需大量资金,根据朝阳公司的财物管理制度,2000元以上的支出均须向董事长王鹏江汇报,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时王鹏江已到村里工作对朝阳公司之事不再管理,王乃让负责公司全面事务。综上,能够证实购买虚开的涉案发票之事事前被告人王志强向被告人王乃让进行了汇报,且经王乃让同意后交由王志强具体去操作,因此王乃让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王志强、王乃让、董新东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8月13日、8月21日接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配合调查,被告人王志强、董新东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王乃让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涉案发票均予以抵扣税款,朝阳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国家税务局东营市东营区税务局补缴了涉案发票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被告人董新东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认证结果清单、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新东、王乃让、王志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新东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乃让、王志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均为207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董新东实施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王乃让、王志强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均积极参与,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王志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新东、王乃让、王志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新东、王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王乃让虽提出虚开之事事先王志强是否向其汇报记不清了,也许汇报过,此辩解可能存在时间已久记不清的情形,亦是常情,但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认可涉案发票系在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的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关于“自首”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新东主动上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王乃让、王志强补缴了税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新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乃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董新东上缴本院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忠霞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