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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12民特28号

花炳荣申请柯用铭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花炳荣;柯用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民特28号

申请人:花炳荣,男,194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

申请人:柯用铭,女,194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代理人:柯大丽,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被申请人柯用铭的养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仁,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花炳荣申请宣告柯用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花炳荣称,其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4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被申请人在婚前,1974年患××,疑有人谋杀,并有自杀企图,在南通市圩港××院住院治疗。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有43年病史。在这43年间,被申请人先后在××院住院医治20多次。近年来,病情更趋严重,××频发。2012年到2018年,均在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被申请人精神错乱,胡言乱语,疑饭中有毒,水中有毒,拒绝饮食,自2016年住院开始,至今多次使用电疗、鼻饲等强烈治疗法,被申请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申请人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柯大丽称,其系柯用铭的养女,由柯用铭抚养长大。柯用铭患有××四十余年,一般两年发一次病。其感恩柯用铭的养育之恩,愿意承担起照顾母亲的责任,申请作为柯用铭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花炳荣与被申请人柯用铭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花某。花某因精神发育迟缓,于1998年9月去世。柯大丽幼年时被柯用铭领养。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柯用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了通精卫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柯用铭1.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期;2.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近亲属,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柯用铭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审理中,花炳荣和柯大丽均申请为柯用铭的监护人。对此,

本院认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该条规定,花炳荣作为柯用铭的配偶,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其身体健康,精神状态良好,有退休工资保障,有担任监护人的能力,且柯大丽没有证据证明花炳荣有不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故本院指定花炳荣为被申请人柯用铭的监护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柯用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花炳荣为被申请人柯用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妙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