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06民初10255号
原告:孙杰,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平,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杨旭,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杰与被告张兴平、第三人杨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被告张兴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就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沈新路1-48号(3-7)原铝镁粉厂宿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3万元,被告及其父亲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对其进行重新装修并使用至今。2011年被告父亲张某某与陈某判决离婚,2018年10月22日张某某去世,现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张兴平辩称,我没有意见。第三人杨旭辩称,被告无权处分涉案房产,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第三人及涉案房产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孙杰与被告张兴平及其父亲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沈新路1-48号(3-7)原铝镁粉厂宿舍给原告,原告于同日交付了130000元购房款,该房屋无产权证,现已拆迁。庭审中,第三人杨旭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并提供了2012年3月6日其与陆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同时提供了2001年4月10日陆某从张某1处购买涉案房屋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案外人张某11996年的购房收据。另查明,张某某已于2018年去世。张某某与张兴平系父女关系,张某某另有两女张某2、张某3均已明确放弃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张某某案外人陈某1995年结婚,系再婚,2011年离婚,第三人杨旭系陈某之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缔约时,没有所有权、处分权或所有权、处分权有争议的买卖合同,如没有上述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张某某、张兴平与孙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孙杰与张某某、张兴平签订该合同时,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且权属问题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涉案房屋权属争议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但房屋权属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孙杰与被告张某某、张兴平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周 永
人民陪审员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卢 丹
书 记 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