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69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潇,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惠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8月14日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坚,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潇、张坚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闽0521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潇、张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潇、张坚在好友孙某的宴席上相遇,因双方有过矛盾互看不顺眼。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坚到惠安县崇武镇卡尔顿酒吧找被告人王潇。在酒吧门口见面后,被告人张坚从附近一烧烤摊拿出一把西瓜刀向王潇挥砍,被告人王潇持一把铁椅与张坚对打,后被现场人员劝开;张坚被拉到古城环城路上,王潇借酒劲又持一个铁质垃圾桶追上,二人再次分别持铁桶、西瓜刀互打直至被人拉劝离开。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潇手指、后腰、胳膊等部位被张坚持刀划伤,被告人张坚头部及眼角等部位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坚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潇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同日3时许,张某2、张某1(均已行政处罚)酒后因误会借故滋事,相互拉扯、殴打对方,被返回此处的被告人王潇看见,王潇就持石头砸伤张某1头部,造成张某1头部破皮流血。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通过监控发现张某1也参与殴打他人,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王潇和张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持刀砍伤。民警调取周边监控,发现被告人王潇和张某2均参与打架。因三人均处于醉酒状态,随即送到东南医院醒酒,后将被告人王潇传唤到案。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张坚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潇、张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2、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监控截图,提取笔录和微信截图,伤情照片,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潇、张坚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王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王潇诉称,其是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被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张坚诉称,其系自首;行为未对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王潇在打斗中止后对其进行追打,负有重大过错;其并非事先准备刀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潇、张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潇提出其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查,惠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上诉人王潇监视居住期间系在其住处执行,并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应当折抵刑期。故上诉人王潇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上诉人张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坚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王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对二上诉人均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能宗
审判员 张文平
审判员 黄仲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涂秋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