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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8执1413号

姜涛,姜荣,崔锦玲与魏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涛;姜荣;崔锦玲;魏科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18执1413号

申请执行人:姜涛,男性,汉族,1979年01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鄠邑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崔锦玲,女性,汉族,1952年07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鄠邑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姜荣,女性,汉族,1984年06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魏科学,男性,汉族,1964年06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鄠邑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姜涛,姜荣,崔锦玲与被执行人魏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陕0118民初17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魏科学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涛,姜荣,崔锦玲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款项231175.9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800元、执行费3380元。 执行中,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按规定将被执行人魏科学纳入限制消费措施和失信名单予以惩戒。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20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白 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媛婷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