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1531号
原告:何锡奎,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卢秋煌,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锡奎与被告卢秋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锡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泉州市惠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惠坚公司),生产和经营各种机械设备。被告因开石材厂需要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购买一部石材机械,因经费困难未能足额支付所有款项,被告尚欠货款15000元由其本人书写欠条一份,定于2016年元月30日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 被告卢秋煌辩称,本案适格原告是惠坚公司,案涉机械实际购买人系伟阿香,伟阿香已经付清款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泉州市惠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2837985R)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尚欠惠安何锡奎机械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定于2016年元月30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偿付任何款项。2018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超举证期限当庭提供的录像视频、2段通话录音,录像视频仅能证明机器现状,但所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实际购买人系“伟阿香”,也无法证明所谓的“伟阿香”已经付清款项,故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秋煌结欠原告何锡奎机械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欠条虽然约定应于2016年元月30日付清,但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卢秋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锡奎机械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卢秋煌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预交的1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惠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彦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