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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1030号

鞍山秋宇车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21-08-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鞍山秋宇车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秋宇车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民馨园小区DN1-23栋1单元4层10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590号(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迟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千山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鞍山秋宇车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原审第三人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秋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恩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运宝、被上诉人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凯兴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而判决上诉人将居然之家#,XX-XXX-XX-(XX),地下人防14825.52平方米;地下暂扣:地下A#,XX-XX-XX(X),9791.49平方米;地下B#,XX-XX-XX-(X),10740.15平方米;地下C#,XX-XX-XX-(X),4043.05平方米返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且实际控制人均是叶者云,因此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是知情、认可的。 凯瑞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上诉人和第三人是两个公司,根据公司法各自承担责任。 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拥有产权的“凯兴富丽城”地下室;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地块,即凯兴富丽城一期项目由原告凯瑞公司开发建设,其开发建设的项目中:地下人防:居然之家#,XX-XX-XX-(XX),地下人防14825.52平方米;地下暂扣:地下A#,XX-XX-XX-(X),9791.49平方米;地下B#,XX-XX-XX-(X),10740.15平方米;地下C#,XX-XX-XX-(X),4043.05平方米;以上构筑物现由被告经营、管理、使用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构筑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构筑物是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其有占有、使用、管理权。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凯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将原告有使用、管理权的构筑物由被告经营、使用、管理,而本案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该院证明其合法取得该构筑物的占有、使用、管理权,亦未证明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追认,故被告与第三人无权约定对原告开发建设的构筑物占有、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本案被告没有构筑物的占有、使用、经营、管理权,被告应将该部分构筑物返还原告,故该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鞍山秋宇车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地块,即凯兴富丽城一期项目中:地下人防:居然之家#,XX-XX-XX-(XX),地下人防14825.52平方米;地下暂扣:地下A#,XX-XX-XX-(X),9791.49平方米;地下B#,XX-XX-XX-(X),10740.15平方米;地下C#,XX-XX-XX-(X),4043.05平方米;以上构筑物返还原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200元,由被告鞍山秋宇车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故由被告鞍山秋宇车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查询的鞍山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凯瑞物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凯瑞公司。凯兴发展有限公司、凯瑞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者、法人、董事、监事之间存在重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公司企业独立承担责任,无论重叠与否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义务。2、上诉人交给凯瑞物业公司的电费收据共计15万元。用以证明凯瑞物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上诉人凯瑞公司。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是与案外人鞍山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定,不应在二审中提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均是叶者云,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是知情、认可的。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该合同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其返还案涉构筑物错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且实际控制人均是叶者云,因此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知情、认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主张,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未能合法取得案涉构筑物的占有、使用、经营、管理权,一审判决其将案涉构筑物返还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秋宇车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鞍山秋宇车辆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尔莉

审判员  孟丽鸿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瑞

书记员陈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