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6446号
原告:黄治国,男,193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勇,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谭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黄治国与被告谭勇、谭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凡、被告谭勇、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对原告配偶梁华均死亡赔偿款共计363045.95元进行分配;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配偶梁华均于2018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由亚太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将赔偿款363045.95元支付给原告及二被告。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谭军不配合,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赔偿款支付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二被告签署分配协议,但被告谭军拒不配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即要求赔偿款分配事宜经法院判决后再依法进行分配。原告与梁华均于198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谭军自2000年结婚后就一直与女方生活在女方家中,极少回家看望母亲梁华均。原告与梁华均从1992年开始一直生活在被告谭勇家中,年迈后由谭勇进行赡养直至梁华均逝世。
原告现已年满83岁,且身患多种疾病,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与被告谭勇、梁华均一起共同生活时间长,彼此之间经济依赖程度高,贵院在进行赔偿分配时,应当适当多分,谭勇可以比原告多分。被告谭军未对梁华均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少分。谭军收取罗尤良支付梁华均尸体整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8万元,谭军为梁华均丧事支付39218元。原告为处理梁华均交通事故一案产生5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办理梁华均丧事,支付香烟费1330元、骨灰寄存费80元、入位费50元、公墓费18050元、道士费1500元、115元,办理丧事共计花费21125元,除原告与被告谭军各自花去的费用,本案应当分割的金额为363045.95元+80000元-21125元-5000元-39218元,合计为370702.95元。2018年11月2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480.65元属实。谭军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 被告谭军辩称:本次诉讼是因为被告母亲出了交通事故后,被告至今未见到母亲的骨灰,安葬被告母亲时,原告也不通知被告到场。被告也配合原告在司法所做过调解,被告要求先让被告见到母亲的骨灰,但原告至今没有满足被告的要求,故没有达成调解。原告陈述的被告没尽赡养义务不属实,被告平时经常去看望母亲,还拿钱给她用,原告的牙齿也是被告出钱安的。原告诉求的这一笔363045.95元属实,但是还有一笔5480.65元原告没有提供,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打到原告账户上的,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是哪个银行。南岸法院之前有一笔赔付款是罗尤良打到被告账户上的,一共8万元。被告收取的这8万元用于被告母亲的丧事费用45371.5元,剩余3万元,被告分了1万元,给了原告2万元。另外被告还给了原告7400元用于购买香烟、瓜子等,还余下7000元未用完。被告共领取了8万元,但花费的金额已超过82521.5元。本案应当分割的金额为363045.95元+5480.65元+7000元。被告谭勇与谭军平均分配,原告适当多分。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不能看望母亲的骨灰,从去年清明节之后,被告就一直无法祭拜母亲,导致被告长期精神恍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谭勇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要求公平公正的分配363045.95元,适当给原告多分点。从1992年至今两个老人一直和被告谭勇生活在一起,一直由谭勇在照顾,作为感恩的心态,被告谭勇要照顾原告终老,所以谭勇比谭军多分一点。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治国与梁华均曾系夫妻关系,谭军和谭勇系梁华均儿子。2018年4月1日,梁华均由于交通事故去世。黄治国、谭军、谭勇作为共同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锦邦物流有限公司、罗尤良等赔偿因梁华均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88816.38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8民初1210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梁华均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57740.60元、丧葬费36636元、120急救费1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8526.6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治国、谭军、谭勇404236.29元,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多垫付的41190.34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余款363045.95元支付给黄治国、谭军、谭勇;王林、重庆锦邦物流有限公司、罗尤良连带赔偿黄治国、谭军、谭勇38809.66元,已付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治国、谭军、谭勇5480.65元)。死亡赔偿金357740.60元中包含原告黄治国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60元,被告谭军已收取的8万元在该案中进行了抵扣。被告谭军领取8万元后,向原告黄治国支付2.5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的5480.65元已支付给黄治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余款363045.95元已支付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账户中。原被告因分割上述款项发生争议,起诉来院。 另查明,为处理梁华均的丧事,原告黄治国支付骨灰寄存费、入位费、公墓费等合计21125元。被告谭军支付守灵物品费、丧葬服务费等合计39218元。黄治国现每月有养老保险金1655.41元。原告黄治国在(2018)渝0108民初12106号一案中为谭军、谭勇、黄治国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8)渝0108民初1210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守灵厅物品消费清单、殡葬服务费发票、尸检一体项目消费清单、送货单、业务回单、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梁华均由于交通事故去世后获得的相关赔偿费用,应由原被告三人进行分割。梁华均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为办理梁华均丧事需要支出费用合情合理,对原告黄治国、被告谭军支出的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有自共有分割款项予以扣除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军陈述,根据其拟定的清单,其支出的丧葬费为45371.5元,因原告黄治国、被告谭勇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黄治国支出丧葬费用为21125元,被告谭军支出的丧葬费用为39128元,该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分别支出的费用应自分割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60元系针对原告黄治国一人进行赔偿,故该笔款项应由黄治国一人分得。扣除原告黄治国、被告谭军已支付的丧葬费用及黄治国个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三人应当分割的共有款项金额为384656元(363045.95元+5480.65元+80000元-21125元-39128元-3617.60元)。原告黄治国年老,且患有疾病,二被告均同意原告适当多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款项应当平均分配。上述款项由原告黄治国分得135000元,被告谭军、谭勇各分得124828元。对于被告谭军已领取的款项8万元,被告谭军陈述,除其已支付的费用外,另向黄治国支付过27400元,而原告黄治国陈述,谭军仅向其支付过2.5万元,因谭军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其向黄治国支付的金额,本院对黄治国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黄治国处现剩余款项为9355.65元(25000元+5480.65元-21125元),被告谭军处现剩余款项为15872元(80000元-25000元-39128元),原被告剩余款项可作为二人已分得款项处理。黄治国已分得9355.65元,还应分得125644.35元(135000元-9355.65元)。谭军已分得15872元,还应分得108956元(124828元-15872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账户中尚未支付给原被告的的余款363045.95元,由原告黄治国分得129261.95元(125644.35元+3617.60元),被告谭军分得108956元,被告谭勇分得124828元。原告黄治国要求其个人分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渝0108民初12106号案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虽由黄治国支付,但该代理费不是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黄治国、谭军、谭勇也未就该代理费如何分担进行约定,故原告黄治国要求该案诉讼代理费5000元自本案分割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军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应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谭军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梁华均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获得的赔偿款448526.60元尚未分割的余款363045.95元,由原告黄治国分得129261.95元,被告谭军分得108956元,被告谭勇分得124828元; 二、驳回原告黄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原告黄治国负担1123元,被告谭军、谭勇各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志房
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