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签发: 庭长意见:
审判长意见: 审核: 拟稿: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02民初1565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8175814019。
负责人:王默涵,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阳,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秋兰,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李王,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林秋兰、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兰、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64642.8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424.86元,总计875067.7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8年9月10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154.8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被告林秋兰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154.84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3、2018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被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4%,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给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7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被告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4%,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给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4、贷款生成后在还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64642.8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424.86元。被告林秋兰、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林秋兰(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林秋兰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154.84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2018年4月23日被告林秋兰、李王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80424096016),该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被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8年4月26日起到2021年4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贷款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上浮54%,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给被告林秋兰、李王发放贷款人民币37万元。同日,被告林秋兰、李王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80426884013),该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被告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8年4月27日起到2021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贷款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上浮54%,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给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生成后在还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64642.8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424.8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秋兰、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林秋兰、李王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秋兰、李王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7条、第38条的约定,本案被告林秋兰、李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该协议的约定收回贷款,收回贷款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林秋兰、李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林秋兰、李王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林秋兰、李王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林秋兰、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864642.8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424.86元,总计875067.7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8年9月10日),并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林秋兰、李王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林秋兰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154.8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1元,保全费4,8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林秋兰、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宏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人民陪审员 于 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