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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执13844号之二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杨振华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19-05-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杨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138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海德广场**酒店首层****、负****、2栋办公2201、2202号。 负责人于洋,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杨振华,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执行人杨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971民初23110号民事判决书杨振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共计414557.5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振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振华名下号牌为粤S×××××号汽车,查封期限为2年,因无上述车辆的具体下落,本案暂无法处理;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杨振华名下车牌号为粤S×××××车辆,成交价为318100元;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杨振华存款9997.22元;扣除执行费4622.29元,拍卖服务费3281元,剩余320193.93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二)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杨振华所属辖区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杨振华的财产情况,暂未有回复。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138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耀芬

审 判 员  霍惠媚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沛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