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4刑更428号罪犯由瀚文,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辽宁省丹东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由瀚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37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9年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6年12月28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表扬4次,及可用于兑换表扬的有效考核分30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47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由瀚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36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张延东
审判员李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