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民初529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妹,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妙佳,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舜,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陈学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舜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4252.06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学舜支付代偿款产生的资金占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5.19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普惠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约定被告授权普惠公司代其签署借款合同,普惠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等费用。依据授权,2016年2月14日,普惠公司、被告(借款方)、出借方、原告(担保方)、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有限责任公司(P2P平台“有利网”的运营公司、资金监管平台)多方共同签署《有利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有利网依据出借人的委托以及被告的授权,出借人已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被告借款本金3378元,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代偿款项共计4252.06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款款项。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学舜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陈学舜与普惠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普惠公司代其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普惠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2.陈学舜与普惠公司、出借方、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诚信祥公司所签订的《有利网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3.《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证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有利网借款协议》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被告确认收到全部借款;4.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代偿通知书》及《应还款明细》,证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利网借款协议》向作为担保方的原告进行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义务;5.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已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被告未还借款及逾期违约金;6.《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照《有利网借款协议》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有利网”系北京弘合柏基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普惠公司系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方,为“有利网”注册会员的债权债务提供咨询服务和贷款后的管理工作。2016年2月12日,被告为购买澄迈老城达理手机卖场oppor7s手机,与普惠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约定被告授权普惠公司代其签署借款合同,普惠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等费用。被告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申请借款金额为2598元,分期期数为12个月,每月还款332元,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3月12日,指定还款户名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同日被告确认领取oppor7s手机一部。2016年2月14日,普惠公司、被告、原告、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多方共同签署《有利网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3378元(包含借款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借款年利率为10%,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分12期还款。上述借款本金数额由弘合柏基公司的银行账户划转至被告指定的接受借款的银行账户。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方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另查明,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1期借款332元,偿还的是第1期的借款本金280.04元(332元-51.96元)、利息51.96元(2598元×24%÷12),之后再未还款。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862689元,其中包括为被告偿还的款项为4252.06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实际借款金额为2598元,有《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及《商品交付确认书》等证据佐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就合法的代偿款项向借款人追偿。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包括了借款管理费780元,系被告陈学舜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2598元产生的成本,不应视为实际发生的借款,不应计入借款本金范围。对于出借人可以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被告陈学舜的实际借款本金2598元和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被告陈学舜已偿还借款本金280.04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317.96元(2598元-280.04元)。故应以2317.9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代偿日2018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1483.49元,两项合计为3801.45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代偿后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代偿资金应以原告合法的代偿款项3801.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11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801.45元; 二、被告陈学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3801.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陈学舜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劳振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