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9民初10503号
原告:段某1,女,200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段某2(原告父亲),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原告母亲),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曼,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1202251991091100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1与被告李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法定代理人段某2、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被告李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2、保留二次手术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父母在被告开办的舞蹈培训中心为原告报名学习舞蹈,2018年6月17日上午8时,原告在培训中心在被告的指导下练习舞蹈基本功时,因为被告没有保护好而摔倒致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复查伤势严重,且蓟州区人民医院未予正确治疗。2018年6月30日,原告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因仍需继续治疗,故对今后继续治疗和手术的损失保留诉权。综上,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舞蹈培训中心学习期间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成讼。李曼辩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学习舞蹈属实,但事故当天下大雨,包括原告在内只来了3人故课程取消,被告让原告给其母亲打电话让其母亲将其接回,但原告不肯离开舞蹈场地,且做空翻高难度动作,被告处老师多次阻止未果后,原告摔伤造成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恢复状态良好,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第一次骨折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原告二次伤害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二次住院治疗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告段某1由其父母在被告李曼开办的“Dance.M李曼舞蹈工作室”报名学习舞蹈,被告收取费用800元并出具票据,工作室未办理营业执照,无审批手续。2018年6月17日上午8时,段某1在工作室做舞蹈动作时摔伤,被告将其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给予石膏托外固定,住院4天后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卧床休养,禁止患肢负重,一周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两周一次,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者何时拆除外固定及何时患肢负重,有病情变化随时来医院就诊。2018年6月30日,原告到蓟州区人民医院复查,当日到天津医院治疗,并行右胫腓骨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7月9日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拍片。原告在蓟州区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2416.04元,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共开支医疗费49740.56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208.04元。被告申请就原告二次治疗的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与首次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系因首次治疗不当所致;2、与2017年6月20日出院后在家休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原告未能妥善休养所致。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曼开办的“Dance.M李曼舞蹈工作室”,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不具有资质,其招收学员进行舞蹈培训收取培训费用,其经营的服务场所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对其服务场所存在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而造成原告练习舞蹈过程中被摔伤,不论事故当天是否开课,被告李曼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所开办的工作室未办理审批手续,其监管责任与教育机构是有区别的,原告的监护人应当知道被告提供的场所不属于正式登记注册的专业培训机构,还将原告送至被告处进行舞蹈培训,其应当全程看护并照顾好原告,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监护人并未在场看护,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曼的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为30%:70%。对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的原因,被告辩称系因首次治疗不当所致及原告休养行为不当导致,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后,鉴定机构未予受理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非在被告处受伤后继续治疗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18年10月1日的外购药票据133.26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后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1损失24301.58元【(2416.04+49740.56)×70%-12208.04元】二、驳回原告段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诚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敬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请备注承办人刘诚钧、案号、原告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银行账号:9062701010010000798449开户银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州中心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