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4刑更517号罪犯廉利军,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抚顺,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抚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廉利军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新抚刑初字第00085号判决,认定罪犯廉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7月1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1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剥夺政治权利年五年;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31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9年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6年8月25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廉利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张延东
审判员李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芦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