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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3民初403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刘泽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刘泽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403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2号。

负责人:姬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成,男,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斌,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泰兴支行)与被告刘泽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泰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成、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泽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66535.65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9年1月18日),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刘泽斌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泽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泽斌向中国银行泰兴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银行泰兴支行审核后向刘泽斌发放了卡号为70×××91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3月20日生效。后刘泽斌向中国银行泰兴支行申请换卡,中国银行泰兴支行遂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1×××65的信用卡,该卡于2018年3月31日生效。期间,刘泽斌持卡透支,长期未还款,截止2019年1月18日,已拖欠本金49499.85元,利息8409.34元,滞纳金8626.46元。中国银行泰兴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泽斌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泽斌向中国银行泰兴支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泰兴支行遂向其发放了卡号为70×××91的“万事达PP卡”,卡生效日为2013年3月20日。后刘泽斌向中国银行泰兴支行申请换卡,中国银行泰兴支行遂向刘泽斌发放了卡号为51×××65的“中银万事达白金卡精英版”信用卡。刘泽斌在申领信用卡时填写的申请表上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刘泽斌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发卡银行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根据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发卡银行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原告)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甲方如未遵守《章程》、本合约、其他与乙方的相关合约或未按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家庭财务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等风险信息或违法违规行为,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上调授信额度、……、将信用卡列入止付名单、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清偿)……。刘泽斌持卡透支消费,长期未还款,截止2019年1月18日,已拖欠中国银行泰兴支行本金49499.85元,利息8409.34元,滞纳金8626.46元。 中国银行泰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泰兴支行提交的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逾期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泽斌向中国银行泰兴支行申请信用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中国银行泰兴支行经审批向刘泽斌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取得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6535.65元,并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499.85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和滞纳金; 二、被告刘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计832元,由被告刘泽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安 南

书 记 员  张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