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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3民初1602号

胡漫丽与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漫丽;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523民初1602号

原告:胡漫丽,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乐,舒城县河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六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漫丽与被告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胡漫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巢超与被告安徽舒城县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棚农贸商城商品房(二号楼201、202)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河棚农贸商城二号楼201、202号房屋认购预定书。预定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河棚农贸商城二号楼201、202号房屋,房价款共计600000元。预定书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现金100000元,余款等被告另行通知。被告该农贸商城早已竣工并部分交付,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以公司内部事务以及涉诉繁忙为借口,迟迟不予履行。经调查核实,因被告一房二卖,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出异议并要求法庭审查原告在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字是否为原告胡漫丽本人所签。经当庭与原告胡漫丽电话联系,原告胡漫丽承认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签字均是委托代理人代签,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原告本人承认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无法确定起诉状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漫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