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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428民初374号

杨光秀与元江县广场宾馆、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光秀;元江县广场宾馆;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云南博量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428民初374号

原告:杨光秀,女,1956年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云南省墨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怀(系杨光秀之夫),1954年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云南省墨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县广场宾馆,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文化路106号。经营者:马宝福,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701B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宏,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博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3号楼12层1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洪芳,总经理。

原告杨光秀与被告元江县广场宾馆(以下简称“广场宾馆”)、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电梯公司”)、云南博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量设备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怀、杨建三,被告广场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被告杭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宏,被告博量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将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怀、杨建三,被告广场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被告杭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宏,被告博量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943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原告和丈夫、女婿结伴到侄儿家玩,2019年12月5日20时29分,原告和丈夫、女婿入住广场宾馆,开设了两间房屋,房号为307豪华大床和606榻榻米双床房。入住后,三人相约到侄儿在元江开的家具店里聊天到10点多,22时32分19秒进入宾馆电梯,女婿按动6层的数字后,电梯缓缓上升,22时32分30秒显示3楼字样的时候,电梯突然下滑抖动,楼层数字显示又上升到4楼,紧接着又显示3楼,电梯就在三楼处停住。原告由此受伤,之后被丈夫和女婿二人搀扶着向电梯门外走出去。原告因疼痛无法忍受,不敢坐电梯就由家人搀扶下慢慢走到1楼,告知广场宾馆电梯发生的事故。广场宾馆当即就开车把原告送到元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腰椎骨折;2.胸椎骨折;3.骨质疏松;4.肾病综合征?2019年12月7日10时49分转院到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9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T7、T9、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肾病综合征;3.骨质疏松;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2型糖尿病;6.肺部感染;7.慢性支气管炎;8.肝血管瘤?9.胆囊炎?意见与建议:1.清淡饮食,避免辛辣刺激;2.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家属协助下床旁站立及行走。3.伤口隔日换药,2019年12月28日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4.病情变化,随时返院就诊。2020年3月18日,云南省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1.杨光秀因此次外伤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3500元。本次外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35元;2.后期医疗费3500元;3.护理费:200元×16天=3200元;4.交通费:包车费556元(320元十38元+1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6.理疗费600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33488元×(20年-3年)×30%=170788元;9.住宿费6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5439元,扣减广场宾馆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余款为219439元。杭奥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维保单位,博量设备公司作为电梯的销售公司,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着和平协商解决,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的事宜,但被告不愿意再承担更多的相关费用,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场宾馆辩称,原告及其丈夫、女婿于2019年12月5日晚8点多入住宾馆事实,但宾馆对原告腰部为何受伤、何时受伤均一无所知,宾馆是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本着顾客至上的原则将原告送到元江民族医院诊疗并垫付了相关诊疗费。宾馆使用的电梯系具有特种设备生产资质的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宾馆使用的电梯系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杭奥电梯公司安装,该安装行为已取得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同意;电梯安装完成后已经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宾馆电梯安装完成后已向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宾馆电梯的维修保养是由具备资质的杭奥电梯公司负责;宾馆除委托杭奥电梯公司负责电梯的维修保养外,还配备了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检查,宾馆已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5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如果确系电梯发生故障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受伤的损失也应由电梯维保单位来承担责任,原告自身的旧病及特殊的体质才会导致其受伤,应当适当减轻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的责任;此次电梯事故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事实上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广场宾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奥电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是因宾馆的电梯故障所致;宾馆使用的电梯,杭奥电梯公司委派了专业的人员对电梯进行维护,有相应的维护记录和检修记录,杭奥电梯公司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电梯有故障;原告的自身疾病与损害结果有较大的关联性,即使本案中认定原告因电梯故障受伤,但也应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在损害中的参与度;若本案中认定原告的损失与电梯故障有关,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博量设备公司辩称,其销售的电梯是由杭州西奥公司生产,并有产品合格证及相关的使用报告;案涉电梯是经杭州西奥公司授权并同意由杭奥电梯公司安装、维护,若有证据证实是在电梯安装、维护中发生的故障产生事故,应由杭奥电梯公司进行赔偿;案涉电梯经玉溪市质量监督管理局检验合格,原告主张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博量设备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广场宾馆签订了一份《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台电梯,设备单价为148600元,安装运输单价为38000元,合同价为186600元,合同总价已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工厂调试费、验收费和为期壹年的免费保养(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该《设备及安装合同》中的附件2《委托安装协议》约定:合同设备的安装由博量设备公司或博量设备公司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博量公司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本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7月29日,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同意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我司同意杭奥电梯公司对以下电梯进行安装,杭奥电梯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开展安装业务并承担相关安全和质量责任。用户名称:广场宾馆,出厂编号:XODTC46257。2019年8月2日,博量设备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杭奥电梯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场宾馆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元江县城的广场宾馆的电梯1台,安装单价为28000元,运输单价为8000元,合同价共计36000元。自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事后,杭奥电梯公司按约为广场宾馆安装了案涉电梯。2019年10月15日,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12月5日20时29分,杨光秀及其夫刘光怀、女婿李某入住广场宾馆。杨光秀及刘光怀欲住606号房,李某欲住307号房。22时32分19秒,杨光秀、刘光怀、李某进入广场宾馆电梯,22时32分30秒,电梯上升到3楼时突然发生抖动,杨光秀站不稳将摔倒时被刘光怀扶住,电梯上升到4楼后最终在3楼停住。杨光秀在刘光怀及李某搀扶下走出电梯并缓行到广场宾馆总台。杨光秀等人告诉总台因电梯故障致杨光秀受伤。广场宾馆即将杨光秀送住元江民族医院治疗,杨光秀的病情诊断为:1.腰椎骨折;2.胸椎骨折;3、骨质疏松;4.肾病综合症?因杨光秀要求转往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杨光秀在元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天,广场宾馆为杨光秀支付了在元江民族医院的全部医疗费1947.63元。2019年12月7日,杨光秀转至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其病情诊断为:1.T7、T9、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肾病综合征;3.骨质疏松;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2型糖尿病;6.肺部感染;7.慢性支气管炎;8.肝血管瘤?9.胆囊炎?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避免辛辣刺激;2.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家属协助下床旁站立及行走;3.伤口隔日换药;4.病情变化,随时返院就诊。杨光秀向元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40261.96元(其中含广场宾馆支付给杨光秀的4000元)。杨光秀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刘光怀护理。2019年12月28日,杨光秀前往墨江县中医医院治疗伤情支付了24.40元医疗费。2020年2月18日,杨光秀前往墨江协和医院治疗伤情支付了23.50元医疗费。2020年3月4日,杨光秀前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支付了87元医疗费。2020年3月18日,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杨光秀因此次外伤所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杨光秀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3500)。杨光秀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60元及交通费180元。另查明,刘光怀在墨江县凤凰新城B12-2号租房经营墨江刘旻鑫家俬店多年,杨光秀与刘光怀居住在该店内。杭奥电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自动扶梯的销售、安装及维修;零配件的销售;电梯安装及维修的咨询服务。博量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空调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子产品、电梯及配件的销售;电梯安装及维修;建筑材料的生产、加工及安装。杨光秀在此次受伤的3年前因肾病综合症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长期口服醋酸泼尼松片,因年龄较大,骨质疏松,轻微外力也有可能导致其椎体骨折。杨光秀在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生证实杨光秀在元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中的435.77元是用于治疗杨光秀自身存在的旧病产生的费用。2019年12月1日,杭奥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完成了半月维保。2019年12月9日,广场宾馆的电梯依法取得了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系此次电梯抖动所致;2.原告的自身疾病与此次受伤是否有关联性;3.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4.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证实,原告入住宾馆进入电梯后,电梯发生抖动造成原告欲摔倒,原告因腰部疼痛随之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诊断为T7、T9、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广场宾馆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此次电梯抖动所致。针对焦点2,杨光秀在此次受伤的3年前因肾病综合症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长期口服醋酸泼尼松片,因年龄较大,骨质疏松,轻微外力也有可能导致其椎体骨折。因此,原告自身以前的肾病综合证及特殊体质与此次受伤具有关联性。针对焦点3,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42344.49元。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药品名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总额为42344.49元,扣除原告医治原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435.77元,原告因此次受伤的合理医疗费支出为41908.72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35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35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刘光怀护理,现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6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了180元的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6.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支付了1800元司法鉴定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支出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0742.40元(33488元/年×16年×30%)。8.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60元住宿费,本院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60元。9.对于精神抚慰金,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8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12391.12元。针对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广场宾馆的电梯抖动造成受伤,广场宾馆作为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光秀在此次受伤的3年前因肾病综合症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长期口服醋酸泼尼松片,因年龄较大,骨质疏松,轻微外力也有可能导致其椎体骨折。原告系年老多病的老年人,在乘坐电梯时无人搀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的旧疾及特殊的体质对造成此次其受伤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自身对其经济损失也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博量设备公司销售的是合格的电梯,杭奥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经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该电梯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2019年12月1日,杭奥电梯公司才对案涉电梯完成半月维保,原告及广场宾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电梯抖动系电梯质量或安装质量、保修质量或电梯故障事故所致,原告要求判令杭奥电梯公司、博量设备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江县广场宾馆向原告杨光秀赔偿经济损失12783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减被告元江县广场宾馆已付的5974.60元,余款1218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原告杨光秀负担2044元,被告元江县广场宾馆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宗春明

人民陪审员  陈昆祥

人民陪审员  罗志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