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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2民初71号

陈泽阳与陈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泽阳;陈世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71号

原告:陈泽阳,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杰,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陈泽阳与被告陈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泽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世杰偿还陈泽阳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8800元);2.陈世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世杰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1日立据向陈泽阳借取现金2万,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陈世杰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且至今尚欠借款2万元。后经陈泽阳多次催讨,陈世杰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陈世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陈泽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陈世杰向陈泽阳出具1张借条,确认其向陈泽阳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陈泽阳确认陈世杰利息已付至2012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世杰向陈泽阳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陈世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贷视为不定期借贷,陈泽阳可随时请求陈世杰还款。现陈泽阳请求陈世杰偿还借款2万元,予以支持。陈泽阳起诉后,陈世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且陈世杰已支付截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故陈泽阳请求陈世杰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陈世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泽阳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陈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佩芳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人民陪审员  庄双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月娇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