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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执5062号之一

张瑞才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张瑞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1执50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负责人陈婷,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瑞才,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张瑞才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2223.9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瑞才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小汽车二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其他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公积金及其他财产情况,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汪 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思聪

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