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175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葛宇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党莉,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福兵,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张福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54726.31元(截至2019年1月29日,本金126891.15元、利息15292.78元、违约金12542.38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4年8月11日获得批准,账号为,卡号为。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福兵(缺席),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28日,张福兵申请办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其办理的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以下内容:“在您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下称“发卡银行”)通过其直属分支机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下称“信用卡中心”)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信用卡之前,请详尽阅读本合约,当您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或在信用卡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表明您已接受本合约的条款和条件并将受其约束,您对信用卡的使用受本合约的管辖。6.2在不损害第6.5款的前提下,您有义务支付账户对账单上显示为至该等账户对账单之日期未付的当期余额。您可以支付少于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金额,但您必须至少支付最低还款额(根据第6.3款计算所得),并且我们必须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至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该等还款。6.3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账单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如果您未按照第6.6款对任何到期款项进行全额还款,您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须按照第7.1款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直到您归还所有欠款。6.4如果我们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至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全额收到账户对账单所载明的当期余额,您必须向我们支付第7条所规定的费用、利息和收费。6.5尽管本合约有任何其他的条款和条件,且在不损害该等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您必须根据我们可能随时作出的要求立即支付当期余额。6.6您必须向本行全额支付本合约项下所有到期款项,并且不进行任何扣除或预提(不论是关于抵销、反索、税收、收费或其他),除非该等扣除或预提是法律所要求的。如法律要求进行扣除或预提,您必须立即向本行支付一笔额外的费用以使我们收到相当于我们在没有该等扣除或预提的情况下应当收到的全部金额。7.1如果我们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您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您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7.2您还必须支付下列费用:(a)滞纳金(b)年费(c)补换卡费(d)挂失费(e)取现利息(f)取现手续费(g)超限费(h)溢缴款领回手续费(i)其他服务费……该等费用和收费的明细列明于本合约所附的费用表。7.4根据本合约您应付的所有利息和收费应按日计算,并且应由您在结算之后如同在结算之前一样地进行支付。 张福兵在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写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 二、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核准后向张福兵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张福兵于2014年8月17日开始使用信用卡,后期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9年1月29日,张福兵共拖欠信用卡本金126891.15元、利息15292.78元。 上述事实,有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金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总表予以证实。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福兵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申办信用卡,经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同意后下发涉案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张福兵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向张福兵追偿。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张福兵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张福兵支付违约金,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违约金做出了约定,故对该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按合约领用协议继续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可以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26891.15元; 二、限被告张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15292.78元(截至2019年1月29日); 三、限被告张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以12689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138元,被告张福兵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雅雯
书 记 员 韩鹏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