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6民初1785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北头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文武,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81725425。
被告:白海军,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畅和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826560484869K。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职务经理。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539452。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北头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头营村委会)与被告白海军、丰宁满族自治县畅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畅和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头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被告白海军、被告畅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志勇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康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头营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扶贫资金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吸纳本村贫困户脱贫,贫困户以上级拨付的扶贫资金作为本金入股,被告需要按年支付分红,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及时上缴红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入股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入股资金,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广大贫困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海军、丰宁满族自治县畅和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扶贫资金的所有人;如果原告受委托对资金进行管理,也只是受委托的管理人;扶贫资金的来源是国家扶贫单位下发给扶贫对象,扶贫对象才是对扶贫资金具有使用权的人;原告与畅和合作社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合作社主张任何权利。
二、本案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家政策单独进行调整的范围。
三、原告起诉的自然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按照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性质,合同乙方当事人只是代理管理资金的人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给付其起诉的自然人,其无权向其索要。退一步讲假如此案由人民法院管辖,此资金是用于畅和合作社的食用菌种植,应当首先对畅和合作社进行清算,清算后再决定如何处理投资款、盈余分配问题,否则任何股东或合伙人无权撤回投资款。
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五、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无法律规定扶贫资金需要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作为委托方,北头营村布桂成、白凤兰、姚淑芹三名贫困户作为乙方被告白海军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贫困户入股分红合同》,约定每名贫困户向被告白海军投入扶贫资金0.5万元,共计1.5万元。此合同由当地政府负责监督执行,并加盖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政府公章。合同约定了:“为保证入股贫困户自身利益,甲方必须在签定合同之日上缴第一年的红利给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分给入股的贫困户,以后每年按上缴;如甲方到期末未能及时上缴红利,乙方有权申请委托方村委会收回贫困户入股资金”。2012年2月25日原告作为委托方,北头营村华凤英、王兴臣、付金德三名贫困户作为乙方又与被告白海军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贫困户入股分红合同》,约定每名贫困户向被告白海军投入扶贫资金0.5万元,共计1.5万元。此合同由当地政府负责监督执行,并加盖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政府公章。此合同与2012年2月的合同内容一致。后被告白海军加入被告畅和合作社,成为其成员之一,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丰宁满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合同约定的扶贫资金共计30000.00元拨付给被告畅和合作社用于发展食用菌产业,被告白海军按照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分红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继续使用该笔扶贫资金,但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畅和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8月5日,其股东为赵志勇、赵文玉、白瑞平、张金奎、谢文国、王柱臣六人;其法定代表人为赵志勇;其成员为白瑞和、赵文玉、王柱臣、白瑞平、赵文华、白云龙、白瑞良、白海军、谢文国、白海军、赵志勇、张金奎、赵喜波、张桂福共十四人。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贫困户入股分红合同》及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以清偿。
原告作为委托方与被告白海军以及本村贫困户签订的《贫困户入股分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将30000.00元扶贫款通过丰宁满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交付给被告白海军及被告畅和合作社用于食用菌产业建设。合同到期后,被告白海军、畅和合作社继续使用入股资金,但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无条件退还入股原始本金。被告畅和合作社作为实际使用扶贫资金的单位,其有义务返还扶贫资金;被告白海军作为合同当事人及被告畅和合作社成员,系使用该笔扶贫资金的受益者,其应对被告畅和合作社的返还扶贫资金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被告白海军、畅和合作社提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等抗辩理由,由于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有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白海军、畅和合作社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扶贫资金,且结合原告曾于2018年6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扶贫资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畅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北头营村民委员会入股扶贫资金30000.00元;
二、被告白海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白海军、丰宁满族自治县畅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李伟娜
人民陪审员 江太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