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02行初15号 原告卢秀珍,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泽伟,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秀珍诉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卢秀珍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秀珍,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泽伟、许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秀珍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原单位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安置房权属证书。被告原单位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关于申请办理安置房权属证书事项的回复》。 原告卢秀珍诉称,原告系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厝斗自然村村民。惠安县世纪大道南拓工程房屋拆迁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8年7月30日,原告用邮递快件寄送申请书,被告不依法履行办理权属证书的职责。原告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书的要求履行安置房权属证书的职责;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3.交房确认书,证明交房的事实;4.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甲方拆迁人是三个行政机关单位的事实;5.《关于申请办理安置房权属证书事项的回复》,证明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指定需由建设单位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提交相关材料;6.惠政行复驳[2018]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惠安县人民政府告知原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行使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案原告已就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其起诉。
二、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所提出的申请,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已依法告知其办理登记的所需材料。其认为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为其提供办理登记手续的材料,并未提出申请,且不是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的职责。
三、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其所提供的交房确认书并非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其起诉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要求给予确权没有道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不动产登记中心与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为独立的主体,不动产登记应当向惠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提出申请,而不是向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
四、原告主张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应给予产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原告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且向登记中心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显然即使原告提出的申请,也不符合法定形式。从上述规定也可以明确,涉及重大资产登记的,原告依法应当到服务窗口提交材料,而不是直接向行政机关邮寄申请书,法律并未授权原告可以邮寄申请书,也未授权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可以仅凭邮寄的申请书进行确权登记。
五、原告基于安置补偿协议书请求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尚未达到办证条件。涉案区域为拆迁安置区域,原告要求为其安置房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先行办结全部安置补偿手续,显然本案原告经指挥部通知,拒不到场选房,拒不办理安置结算手续,故其在未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应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六、原告所诉的协议系于2006年期间所签订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双方的协议于2006年4月5日签订,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017年7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履行登记义务,即属于履行行政协议之纠纷,依法不应受理,已受理应驳回其起诉。
七、原告所诉之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应根据合同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双方的合同并未就办证进行约定,涉案区域为安置区,相关登记手续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办理,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即视为无期限,在相关单位审核完全部材料后,由原告本人及其房屋共有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才需要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已就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与不动产登记中心属于独立的主体;3.申请书、身份证、惠安县世纪大道南拓工程交房确认书、补偿安置协议书、EMS封面,证明原告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实;4.《不动产不予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申请办理安置房权属证书事项的回复》、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已依法告知其相关事宜,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适用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秀珍对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起诉诉讼请求理由不一致,之前案件起诉两个诉求,其中有一个包含本案的诉求,但是在开庭之前当时承办法官告知一个案件只能一个诉请,叫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就撤回了本案的诉求;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不动产不予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有异议,行政机关互相推诿,那些材料应当由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提交。对适用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安置房没有验收没有办法办理手续。 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卢秀珍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只能证明其身份情况;对证据2没有异议,有收到且有答复;对证据3不清楚,原告当时有提供但是对其内容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卢秀珍对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卢秀珍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卢秀珍提供的证据3仅有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秀珍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原单位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安置房权属证书。被告原单位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关于申请办理安置房权属证书事项的回复》,回复中载明:“经查,你所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安置房系惠安县世纪大道南拓工程项目安置房,截至日前,该项目所有的安置房均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世纪大道南拓工程项目安置房需由建设单位(螺阳镇政府)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后,方可申请办理上述安置房的转移登记(登记至各安置户名下)。为此,你要办理所安置房屋的不动产登记,需待该项目安置房办理了首次登记后,同建设单位共同提交以下相关材料到我局驻县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登记申请,届时,我局将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契税等相关税费缴纳凭证;5权籍调查材料(宗地图、房产分户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整合至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中共惠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惠安县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和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惠委编〔2015〕28号)载明:“惠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土地、房屋、林地、林木、海域等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承接辖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行使管辖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卢秀珍向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后,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已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原告卢秀珍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能提供齐全的申请材料。因此,原告卢秀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秀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南
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
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秋霞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