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4刑更558号罪犯武波,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东港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丹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武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两名被告人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260元。2006年12月1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3月9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5月16日、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9年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6年5月25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积分表扬6次。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张延东
审判员李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芦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