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终4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方成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岔鞍村。
法定代表人:张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芳,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云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黄文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北方成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云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时效已过,对账单中没有催收内容,不能引起时效中断,一审对上诉人诉请已过时效问题未予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363.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68,176.92元(以377,363.2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货款及利息之日)。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钢材贸易往来,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363.23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363.23元未付,应当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7,363.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大连北方成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云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7,363.23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大连北方成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上诉人承认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也不持异议,现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没有催收内容的对账单能否引起时效中断。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单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加强债权管理,及时实现债权,而不是为债务人拖欠债务提供借口,而且债权人往往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对其主张权利的方式不能过分苛求,否则将助长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不良风气,偏离立法本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对账单,双方对所载欠款数额均盖章确认,这既是上诉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同时也体现了被上诉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以往存在多笔贸易关系,被上诉人在双方贸易结束之际向上诉人发出的对账单,虽未明确提出给付要求,但已隐含了催收债权之意。该对账单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形成的,因此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上诉人大连北方成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