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82民初744号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常宁市水口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反诉原告),男,汉族,衡南县人,住衡阳市衡南县松江镇。
被告:阳某1(阳某之妻),女,汉族,衡南县人,住衡阳市衡南县松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广东某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阳某、阳某1(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反诉原告阳某均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反诉原告阳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阳某撤回反诉。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反诉原告阳某负担。
审 判 员 阳玉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
书记员 唐 伟 打印责任人:唐伟 校对责任人:阳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