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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03刑初150号

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19-06-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北京市朝阳区。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关某酒后驾驶京N×××**小型轿车载人沿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辰光超市西口时,撞上道路东侧的树木,后同张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关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5.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关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案发后,关某已对事故双方受伤人员进行赔偿并取得双方人员谅解。

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等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检测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且血液酒精含量较高,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巩子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灿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