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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2民初732号

任丘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与安新县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红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丘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安新县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红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2民初732号

原告:任丘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宗云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新县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王红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红元,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任丘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康达公司)与被告安新县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宏源公司)、王红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宏源公司、王红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3,080元,2017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利息18,000元,以后利息按9,000元/年计算至货款结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经营橡塑材料的企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截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080元。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自愿按照9,000元/年支付原告利息。为证明欠款事实和数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欠款和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安新宏源公司、王红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任丘康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安新宏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83,080元,利息9,0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丘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为经营橡塑材料的企业,被告安新县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拖欠部分货款。2018年2月11日,被告安新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83,080元、利息9,000元,2018年3月15日付清。后被告新宏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康达公司与被告安新宏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新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安新宏源公司欠原告货款183,080元及与逾期付款利息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新宏源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3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9,000元/(折合年利率4.9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新宏源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王红元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公司经营活动中为原告出具欠据,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王红元出具欠据属债务承担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83,080元、利息9,000元,并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货款183,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丘市康达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被告安新县宏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晓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