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1522号
原告:臧振杰,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潇,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爱特运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以西合肥医药健康产业园一期X12研发楼02单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46772074L。
法定代表人:张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涛,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史上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景梅,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振杰诉被告安徽爱特运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特运通公司)、李永涛、彭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韩潇潇,被告李永涛及其与其他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4650元,暂计334650元(其中15万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8年1月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另15万元利息按月息1%,自2018年2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合计34650元。其余利息继续从2018年12月22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1%每月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永涛与彭景梅系夫妻关系,两人是爱特运通公司股东。李永涛、彭景梅在经营爱特运通公司期间需要资金,于2009年7月28日、2013年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如原告需收回借款,被告应当于催告之日15日内归还。自借款以来,三被告按照约定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并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9日将借条更换为《收据》(收据中备注:借款),并由被告爱特运通公司盖章,被告李永涛签字确认上述借款。条据更换后被告自2018年3月21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欠付2000元)之后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爱特运通公司、李永涛、彭景梅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不能仅凭爱特运通公司出具的收据来证明,因为在收据中明确约定了所收的款项用途为借款,但是收款方式是转款,原告代理人陈述有收据就可以证明收到借款,与收据载明的付款方式不同。而且如原告确实支付了两张收据上载明的30万元,其应可以拿出30万元的转款流水。但是我方没有看到相应的转款记录,所以我方认为不能仅凭该收款收据就认定被告爱特运通公司及被告二、三借到了原告诉称的30万元。2.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陈兆月应是相关联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作为本案原告或者是当事人参与诉讼,否则不利于本案查清相关事实。而且原告本人没有权利提起相应诉讼。3.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实际上已经基本归还完毕,相差2000元左右,同时原告诉称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如果属于借款应是无息借款。4.被告爱特运通公司与本案原告诉称的内容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合肥包河法院以爱特运通公司作为唯一被告主体提起诉讼(2018皖0111民初13242号),该案件目前爱特运通公司没有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当时原告在包河法院案件中陈述,其出借了本案中爱特运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的约定借款,但该收据中明确记载付款方式为转款,直到今天爱特运通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方转款。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借款与爱特运通公司没有关联性,将爱特运通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5.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三借款用于被告爱特运通公司经营,所以被告二、三他们个人借款与爱特运通公司无关,同时关于责任承担应由被告二、三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承担。原告代理人观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6.原告方在举证过程中提交了数份转款凭证,其也认可被告提交的部分转款流水真实性,原告和被告二、三之间的债权债务,我方认为应计算总账。不是像本案原告自己单方陈述的两笔借款,如果没有把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借款、流水汇总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清结,是不清楚的。我方提供了在借款之后日期的还款凭证。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双方之间就像被告二陈述尚欠2000余元。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永涛、彭景梅系爱特运通公司股东(该公司仅两名股东),两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臧振杰爱人陈兆月向彭景梅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3年2月19日,臧振杰向彭景梅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6年1月1日,爱特运通公司向臧振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臧振杰15万元,收款方式为转款,收款事由为借款,李永涛在收据上签名。2016年2月19日,爱特运通公司向臧振杰出具第二份收据,载明收到臧振杰人民币15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借款,李永涛在收据上签名。 另查明,2008年7月7日,臧振杰向彭景梅账户存入100900元;2012年1月20日,臧振杰向彭景梅银行账户转入16万元,2016年2月24日,臧振杰向彭景梅银行账户转入18万元。臧振杰陈述该三笔款项亦是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已经偿还完毕。 李永涛提供了四份向臧振杰账户转款的凭证,分别是2016年6月24日的10万元、2016年7月7日的4500元、2017年4月1日的163787元以及2018年3月21日的16000元,合计转款金额为284287元。 又查明,2018年7月13日,爱特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永涛变更为案外人张锦峰。 臧振杰就本案30万元借款曾在合肥包河区人民法院以爱特运通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皖0111民初13242号,后臧振杰撤回起诉,本案三被告对臧振杰已撤回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臧振杰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收据、转账记录、转账凭证、结婚证、身份证、单据报销单、短信截图、微信截图,三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臧振杰持爱特运通公司出具的两份收到借款的收据,以及2009年7月28日、2013年2月19日两份转款凭证,主张其向三被告提供合计30万元借款。三被告辩称两份收据上载明的合计30万元的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故本案借款没有发生。对此,
本院认为,收据本身就是收到款项的凭证,若没有收到借款,爱特运通公司应主张臧振杰返还收据,但本案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何况臧振杰提供了两份合计30万元的转款凭证,佐证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三被告又辩称该30万元转款虽是借款,但已偿还了284287元,并提供了一组转账凭证,臧振杰认可三被告的还款事实,但陈述系偿还其他借款,并提供了除本案3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之外其另向本案被告彭景梅的三笔合计440900元转款,远超过本案被告提供的还款转账金额。虽然三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需将双方所有账目进行清算,但本案被告的还款转账并未超过原告所举证被告已偿还完毕的借款440900元,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爱特运通公司向臧振杰出具收据确认其借到臧振杰借款30万元,臧振杰亦提供了款项交付的转账凭证,本院对臧振杰主张的3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还款主体。
被告李永涛、彭景梅对作为还款责任主体无异议,但被告爱特运通公司辩称本案无证据显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爱特运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爱特运通公司向臧振杰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系借款人之一,臧振杰主张爱特运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但被告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上亦未载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提供了爱特运通公司支付利息的报销凭证复印件,但报销凭证上并未载明系案涉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尚有其他借款,故无法确定系本案借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在逾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认自臧振杰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计息标准为年利率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爱特运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李永涛、彭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臧振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臧振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为3160元,由原告臧振杰负担327元,被告安徽爱特运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李永涛、彭景梅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永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晓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