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411号
原告:秦元春,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被告:刘蓬,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秦元春与被告刘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89206.25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39206.25元(150000×6.15%×4年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以手头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示借款借据一张。借条中约定了被告还款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判如所请。 被告刘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经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刘蓬。借款原因借秦元春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此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刘蓬。”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就逾期利息未做约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为38250元(150000元×6%÷12个月×51个月)。被告刘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元春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8250元,共计18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原告秦元春负担21元,被告刘蓬负担40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范中元
人民陪审员 张国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