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1452号罪犯苏开坤,男,生于1992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湛中法少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开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8元。执行中,2016年5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苏开坤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苏开坤在服刑中获得六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苏开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开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六个表扬。2018年9月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人民币15258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开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及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开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34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周永平
审判员 崔 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