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2民初676号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小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
被告:龙田波,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田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德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珍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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