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伍云,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祁东县。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9)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伍云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坚芳、被告人刘伍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刘伍云与雷某、唐某、李某2(均已判刑),驾乘湘M×××××轿车,在宁波大市范围内,多次以“丢钱、捡钱、假装分钱”等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700余元,骗取他人银行卡后取款人民币2770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伍云伙同雷某、唐某、李某2至宁波市江北区某净水厂门口,采取上述手段,骗得张某人民币400元、手机1部(无法估价)及银行卡2张,后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2500元。 2.同年6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伍云伙同雷某、唐某、李某2至慈溪市某毛绒厂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李某1人民币600余元、手机1部(无法估价)及银行卡1张,后从该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15700元。 3.同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伍云伙同雷某、唐某、李某2至慈溪市海卫医院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覃某人民币1200元、手机1部(无法估价)及银行卡1张,后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7300元。 4.同年6月7日下午5时许至次日早上,被告人刘伍云伙同雷某、唐某、李某2至宁波市鄞州区李花桥工业区某工艺厂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肖某人民币31300元及银行卡1张,后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2200元。 5.同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伍云伙同雷某、唐某、李某2至宁波市北仑区,采取上述手段,骗得王某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1部(无法估价)。 到案后,被告人刘伍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伍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犯雷某、唐某、李某2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1、覃某、肖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伍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伍云犯诈骗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八千元;对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二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刘伍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伍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伍云还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伍云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伍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伍云等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伍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伍云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