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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91刑更1495号

刘小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3
公开日期
2019-06-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盗窃
当事人
刘小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891刑更1495号 罪犯刘小鹏,男,生于1964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应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鹏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执行中,2012年4月、2015年5月、2016年12月三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小鹏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刘小鹏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刘小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2019年1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部分执行财产刑,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其系严重暴力性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且其中二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应从严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不足以彰显从严力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对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余额人民币55000元仍须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