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5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潜小强,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靖安县人,家住靖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国强、袁映,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潜小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潜小强及其辩护人胡国强、袁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潜小强在其位于靖安县双溪镇河北村马洲组老房子找到其战友放在其家中的一把单管猎枪。当天20时许,被告人潜小强想用这把猎枪去打猎,便电话联系莫某(另案处理),两人相约去宝峰打猎,随后被告人潜小强将猎枪放置于赣C×××××白色大众小轿车后座并驾驶该车前往清华苑小区接莫某。接到莫某后,换由莫某驾车,被告人潜小强坐于后座,二人驾车从县城往宝峰方向行驶寻找猎物。24时许,二人驾车行至宝峰镇茅家附近时发现了猎物,被告人潜小强拿着猎枪下车朝猎物开了一枪,上前查看时发现自己误杀了他人拴在此处的马,二人随即商量并决定回县城拿工具,将马埋掉。回到县城后,莫某在自己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柴刀,并驾驶摩托车前往舒某家借铁锹,同时与被告人潜小强约定在靖安县老大桥汇合。后舒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皮卡车到水口乡贯洲村老家拿了两把铁锹,莫某驾驶摩托车前往靖安县老大桥附近接上被告人潜小强,一同前往泥涡红绿灯处等候舒某。三人汇合后,被告人潜小强搭乘舒某的皮卡车,莫某驾驶摩托车,赶往宝峰镇。8月2日凌晨2时许,三人找到被打死的马,因马太重三人抬不动,三人便用携带的水果刀和柴刀等工具将马的头部和四肢砍下来拿到皮卡车上,将马的身体躯干部分丢弃在附近一处小溪的草丛中。随后舒某驾驶皮卡车搭载被告人潜小强将马头部和四肢丢弃于仁首镇堪母岭。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为系火药为发射动力,能击发非制式子弹的枪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单管猎枪等物证;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3.证人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茅某的陈述;5.被告人潜小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莫某、舒某的供述和辩解;6.(宜)公(司)鉴(痕)字[2018]35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靖公(刑)勘[2018]0803号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8.天网工程监控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潜小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潜小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潜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其打猎所用的枪支不是其本人所有。2.其没有参与分解马的尸体。3.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胡国强、袁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潜小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2.被告人潜小强当庭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其单位多次获奖,平时的表现一贯良好。3.被告人潜小强持枪时间短,且主动上交枪支。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潜小强在其位于靖安县双溪镇河北村马洲组老房子里找到其战友放在其家中的一把单管猎枪和两发子弹。当天20时许,被告人潜小强邀约莫某(另案处理)去打猎。随后被告人潜小强将该支猎枪放置于其赣C×××××白色大众小轿车后座,由莫某驾车从县城往宝峰方向行驶寻找猎物。23时许,二人驾车行至宝峰镇茅家附近时发现了猎物,被告人潜小强下车朝猎物开了两枪,上前查看时发现其误杀了一头牛,二人随即商量并决定回县城拿工具,将牛埋掉。回到县城后,莫某在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柴刀,并驾驶摩托车前往舒某家借铁锹,后舒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皮卡车到水口乡贯洲村老家拿了两把铁锹,三人在泥涡红绿灯处汇合后,被告人潜小强搭乘舒某的皮卡车,莫某驾驶摩托车,赶往宝峰镇。8月2日凌晨2时许,三人找到被误杀的猎物,才发现被打死的是一匹被绳子拴住的马,因马太重抬不动,三人便用携带的水果刀和柴刀等工具将马的头部和四肢砍下来放到皮卡车上,将马的身体躯干部分丢弃在附近的草丛中,随后舒某驾驶皮卡车搭载被告人潜小强将马的头部和四肢丢弃于仁首镇堪母岭(春木岭),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击发非制式子弹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潜小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潜小强主动到靖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潜小强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1日,我在靖安县双溪镇河北村马洲组老房子里找到我战友放在这里的一把单管猎枪和两发子弹。当天20时许,我携带这把猎枪、两发子弹和一个头灯与莫某驾驶赣C×××××白色大众小汽车到宝峰寺门口那条马路寻找猎物,约11时许,我们将车子停在马路边,我发现树林里面有猎物,于是我和莫某拿着枪和子弹下车靠近猎物,我拿出猎枪,打了两枪。之后我走到猎物旁边看了一下,我以为是一头牛,于是我和莫某赶紧离开,在回靖安县城的车上我对莫某说:“这下不好了,打到了别人的牛了”。莫某说等下我们去把打死的那头牛尸体处理掉,这样别人以为是偷牛的人把牛偷走了,我开始不同意,最后我还是答应了。之后我们开车回了靖安县城,莫某说等下他骑摩托车去,我们约好在老大桥见面,我把车开回公安局院子后就走路到老大桥等莫某,几分钟后,莫某骑摩托车来接我,他说他叫了舒某帮忙,之后我们骑摩托车在水口泥涡红绿灯附近等舒某,等了几分钟后,舒某驾驶一辆皮卡车过来了,我就坐上了舒某驾驶的皮卡车,莫某骑摩托车跟在我们后面。我们把皮卡车停在宝田村附近路边,从车上拿了一把柴刀和两把铁锹,莫某拿了一把小刀给我,找到猎物的尸体后,我们发现不是牛,是一匹马,莫某和舒某把马拖到了山脚的水沟里,他们用小刀将马的四条腿和头部肉切开,用柴刀将骨头斩断,我也在旁边帮忙一起弄。切开后,我们把马的身子拖到了旁边,藏在草丛里,将马的四条腿和头部搬到了皮卡车的车斗上。装好后我们又开车往县城方向走,我们开车到春木岭的时候,从路上将马的头部和腿扔到了山下面去了。我们这样处理马尸体,是怕到时候查到马是被枪射杀死的,这样会被查出我持有猎枪的事情。2018年8月15日,我到靖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了。2018年8月16日上午,我叫我老婆主动把这把猎枪交给公安机关了。 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日19时许,潜小强约我去打猎玩,我答应了。当天20时许,我和潜小强携带猎枪驾驶赣C×××××白色大众小汽车来到宝峰茅家附近的马路,当时潜小强说有猎物,之后我们一起下车了,潜小强带着猎枪往路边里面走,我站在马路上望风。大约走了几分钟,我听到枪响,潜小强往外走并对我说:“打到了别人的牛”。之后我们决定将这头牛埋掉,因为没有铁锹,我们决定开车回靖安县拿铁锹。我们回到靖安县后,我在车库里找了一把柴刀和一把水果刀备用,然后我骑摩托车去靖安县环城南路南港旁边的房子找舒某借铁锹,舒某立即开着一辆无牌照皮卡车去水口贯洲拿铁锹。我们在泥涡的红绿灯那里见面后,潜小强坐上了舒某的皮卡车往宝峰开,我骑摩托车到了宝峰茅家,之后我们三人拿着两把铁锹、一把柴刀、一把水果刀往那头牛的尸体那边走,等我们走到尸体旁,发现被射杀的不是牛,是一匹被人用绳子拴在一根铁棍上的马,当时我们想转移马的尸体,但尸体太重了,我们三个人一起用柴刀和水果刀将这匹马的四只腿和马头砍下来,之后我们将马的身体从水沟中拖到了岸上,藏在一个草丛中,接着我们三个人又一起将之前砍下来的四只马腿和马头搬到了舒某的皮卡车拖斗上。随后舒某和潜小强就一起坐皮卡车离开了,我骑摩托车往靖安县走,大约4点,我们在泥涡大桥见面了,潜小强说把四只马腿和马头丢在春木岭下面了,之后我骑摩托车带着潜小强回到老大桥就各自回家了。 3.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日凌晨0时许,我在家睡觉,莫某找到我并对我说:“我们打到了别人的牛,你借两把铁锹给我把牛埋掉”。我立即驾驶我的无牌皮卡车去了贯洲拿了两把铁锹,拿到铁锹后我开车到泥涡红绿灯那里,之后我开车载着潜小强、莫某骑摩托车到了宝峰茅家附近,我们三个人拿着两把铁锹,莫某拿着一把柴刀和一把小刀去了路边的树林里,之后我们看到有一匹马躺在地上,这匹马用绳子固定了,我们才发现潜小强打到的不是牛,是一匹马。莫某提议解掉马,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将马拖到林子旁边的小溪里面,主要是莫某用一把小刀和一把柴刀将马的四肢和头部砍下来,我们三个人一起将马的身子抬到了小溪旁边的草丛中,接着我们又将马头和马腿搬上了我的皮卡车,之后我开车带着潜小强到了靖安县仁首镇石上村的春木岭,我和潜小强一起将马头和马腿往山下扔掉了。凌晨4时许,我们到了靖安县泥涡大桥,之后莫某也到了,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4.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日16时许,我到宝峰村新屋组“洼里”看了自己养的马,把马放好之后我就回家了。8月3日8时许,我去看马,发现马不在,我在周围找了一下,发现马的身子放在离我放马的位置约20米,马的头和四条腿被人砍下来拿走了。这匹马是我2012年在官庄花了12000元买的。我看到马被偷就来派出所报案。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潜小强是我丈夫,2018年8月16日8时许,潜小强打电话给我,说他用枪误伤了别人的马,现在这把枪放在马家洲老房子里,他让我拿枪交给公安局,我现在拿着这把枪到了公安局,现在交给民警。 6.靖安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8年8月16日,潜小强上交一把猎枪给靖安县公安局。2018年8月15日,莫某上交一把柴刀、一把水果刀给靖安县公安局。 7.靖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玖张天网卡口图片证实:车牌号赣C×××××轿车于2018年8月1日20:42行驶至靖安至仁首出城方向,当天23:49该车行驶至环城北路十字路口-东北往西南,当天23:54该车行驶至清华大道东门加油站路口由北向南。8月2日00:49,一辆无牌车行驶至环城北路十字路口-西往东,8月2日00:54该车行驶至靖安至仁首出城方向,当天04:00该车行驶至环城北路十字路口-东北往西南,当天5:15该车行驶至泥涡路-西往东-高湖进城。 8.靖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2018年8月16日11时20分,被告人潜小强带领侦查人员来到靖安县宝峰镇茅家,其指认其于2018年8月1日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在此使用一把猎枪射杀了一匹马,随后其与莫某、舒某一起在小溪里将这匹马的四条腿和马头砍下,并将马的身子推进了旁边的草丛里,将马腿和马头搬上了舒某的皮卡车离开了现场。当天11时55分,被告人潜小强带领侦查人员来到靖安县堪母岭(春木岭),其指认其于2018年8月2日凌晨3时许,在此与舒某一起将放在皮卡车上的马头和马腿从春木岭的路边扔下去。当天14时许,莫某带领侦查人员来到靖安县宝峰镇茅家,其指认其于2018年8月1日晚至2018年8月2日凌晨,与潜小强从靖安出发带着一把猎枪到宝峰镇茅家打猎,潜小强误将一匹马当成动物射杀,之后其与潜小强、舒某用柴刀和水果刀将马腿和马头砍下来,将马的身子藏在小溪附近的草丛中,将马腿和马头搬上了舒某的皮卡车。 9.靖安县公安局靖公(刑)勘[2018]0803号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8月3日,110指挥中心接报警人茅某称:其养了一匹马,在2018年8月1日下午16时,其马匹还在活动,但其8月3日上午再次去看马时,发现马匹不在饲养区,马在附近被杀,且四肢和马头被取走。靖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8月3日11时前往靖安县宝峰镇茅家草屋组,经现场勘验,在茅家草屋组段柏油公路以南的河边树林中,在一条浅滩小溪草堆内发现一匹死去的马,马匹头部及四肢被取走,躯体上的皮肉切割痕平整,四肢的分离部位关节面完整,在马匹躯体边泥土上插有一铁杆,铁杆上端是一铁环,尖头竖插入泥土内。 10.靖安县公安局靖公(刑)勘[2018]0817号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8月17日,靖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转警称靖安县堪母岭发现马骨头,需对现场进行勘查,靖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8年8月17日10时前往靖安县堪母岭,经现场勘查,在位于堪母岭近309省道陡坡下,发现马骨头及四肢骨,在马头骨上发现类圆形孔洞。 11.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痕)字[2018]35号鉴定书证实:2018年8月1日23时许,潜小强伙同莫某在靖安县宝峰镇茅家组的一座山上利用猎枪误将一匹马当成猎物射死。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击发非制式子弹的枪支。 12.茅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潜小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茅某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13.靖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15日,潜小强主动到靖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14.靖安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实:2018年8月16日,经查询,潜小强、莫某在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潜小强、莫某、舒某的基本情况。 对于被告人潜小强提出,其打猎所用的枪支不是其本人所有,其没有参与分解马的尸体的辩解。经查,起诉书中并未指控被告人潜小强打猎所用的枪支为其本人所有,而是指控其非法持有。另根据证人莫某、舒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潜小强参与了分解马的尸体,且被告人潜小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承认了其参与分解马的尸体。故被告人潜小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潜小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潜小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潜小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立平
审判员 朱小平
审判员 苏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四青
书记员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