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4972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
负责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该公司员工。
被告:卢威威,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v> 原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与被告卢威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威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车辆损失66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5月27日10时10分许,案外人陈祖福驾驶苏E×××××(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为张家港市亿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小型轿车沿汤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桥路口时,该车左侧与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卢威威驾驶的三轮车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被告卢威威倒地受伤,二车受损,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威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祖福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定损,苏E×××××车辆维修费用为95000元及施救费250元,2019年3月19日案外人陈祖福至我司要求代为求偿,经审核材料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赔付结案并取得追偿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苏E×××××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应由被告按主责70%支付66675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威威辩称,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我在事故中受伤,出于尊重生命价值考虑和公平正义理念,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车辆的受损失情况及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张家港市亿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439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23时59分59秒止。 2017年5月27日10时10分左右,陈祖福驾驶苏E-×××××车辆与被告卢威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卢威威倒地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7月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开认字[2017]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卢威威忽视安全,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的三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陈祖福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卢威威承担事故全要责任,陈祖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联合财保公司确定苏E-×××××车辆的损失为96136元,其中包含施救费用350元,并确定残值为416元。亿阳公司实际支出修理费95000元及施救费250元,合计95250元。亿阳公司向原告联合财保公司申请索赔并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联合财保公司。2019年3月26日,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向亿阳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5250元。现原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其有权向被告卢威威追偿,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联合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卢威威驾驶的三轮车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保险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定损单、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联合财保公司主张被告卢威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苏E×××××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的70%,该项主张的基础是被告卢威威驾驶的三轮车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被告卢威威驾驶的三轮车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原告联合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卢威威驾驶的三轮车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因此,原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被告卢威威驾驶的三轮车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这一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此外,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亦不应支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综上,亿阳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被告卢威威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因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故原告联合财保公司主张代位行使亿阳公司对被告施小霞享有的赔偿权利,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施沈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晶晶 本篇所引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