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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刑更204号

孙洪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2
公开日期
2019-05-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8刑更204号 罪犯孙洪军,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十万元,退赔382982.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2016年12月23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6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于2019年5月6日提出(2019)吉狱镇一减字第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同年5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代表叶立民、王云鹏出庭依法履行职务;赉宁地区检察院检察员何冰受赉宁地区检察院的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孙洪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减刑间隔期内获得4次表扬,执行财产刑11000元,建议对罪犯孙洪军减刑九个月。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洪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罪犯积分转换台账、计分考核台账、表扬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入账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孙洪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芮志成

审判员  吴金研

审判员  牟 啸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鲍文琦 来自